損害賠償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911號
TCEV,106,中簡,911,201703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911號
原   告 陳滿足
訴訟代理人 楊火明
被   告 廣宸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震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廣宸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⒈被告應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272,600元;⒉被告應移除公司設址原告
  房屋(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
  房屋)。依原告上開請求,本件訴訟標的有二,其一為請求
  被告給付之272,600元,其二為請求被告移除設址於系爭房
  屋,因被告設址於系爭房屋非因租賃權或定期收益涉訟,則
  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起訴所有之利益即系爭房屋之
  現值165,300元(參原告提出之房屋稅單105年房屋稅繳款書
  所載之稅現值《自住或公益出租117,800元+營業減半47,50
  0元》)核定之,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本件
  二項併計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7,900元,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2,980元
  ,本件原告尚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76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

1/1頁


參考資料
廣宸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