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818號
原 告 林文政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尚瑜 律師
被 告 陳正峰即極野車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係屬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 定,所謂「履行地」必須係當事人於契約中特別明定者為限 ,民法第314條所規之法定債務履行地,非此處之履行地。 此為學說上一致之見解。此乃「以原就被」係民事訴訟法定 管轄權之原則,雖另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然須為限制 解釋,以免稀釋上開原則之適用。經查,本件係出賣人原告 請求買受人被告給付價金(民法第367 條),是兩造間需存 有約定被告給付價金之履行地,始有「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 行地可言」。原告謂交車地點即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債務 履行地,顯與上開規定未合。
三、本件被告陳正峰即極野車業行係設於台北市○○區○○路 0 段000號1樓,此已據原告陳明,並有卷附之被告營業登記資 料查詢表可稽。是依上開(一)所述管轄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 主張應由本院為管轄法院之主張,並無足採,已如前述。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