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796號
TCEV,106,中簡,796,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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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796號
原   告 鄭景文
被   告 黃建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5 年度易字第848 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附民字第558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 明文。觀其文義,可知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者,以被告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且所受損害,係因被告 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被告則為刑事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之內容為回復因犯罪所受之損害,範 圍則依民法之規定,因此犯罪被害人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者,限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其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觀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56號判例意旨:「上訴人間之 設定抵押權及買賣土地行為,如確屬無效,被上訴人原非不 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行 使上訴人某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惟此項回復 原狀請求權,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回復損害請求 權有別,不容被上訴人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行使其回復原 狀請求權」等語亦明。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 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 異。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 訟之規定,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若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 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 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 有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足參。
二、經查,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罪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主張原告從事美容業,因車禍後所支出之醫藥費以及 當月份因無法正常行走工作,而需請求賠償,且被告原答應 歸還之日期拖衍太久,原告生活費緊縮,求償慰撫金新臺幣 8,000 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惟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涉犯詐欺罪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 以105 年度易字第848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該判決附表一所 示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但該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黃建棟於104 年12月28日晚上 10時15分許,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區臺灣 大道與大墩路交岔路口處,與鄭景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 事故,雙方私下處理後各自返家,詎黃建棟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翌(29)日中 午12時許,撥打電話向鄭景文誆稱:經查看行車紀錄器,發 現車禍事故純係鄭景文之過失所肇致,其雖不會向鄭景文請 求賠償,然其向保險公司申請出險理賠時,需要鄭景文配合 匯款3 萬元至其帳戶內,保險公司始會據以理賠,日後再返 還鄭景文所匯款項云云,致使鄭景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黃建棟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47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段000 ○0 號1 樓之7-11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提款 機轉帳3 萬元匯入黃建棟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內;又於同年月30日凌晨0 時39分許,承上開詐欺取財犯意,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 (下簡稱LI NE )發送內容為『本人黃建棟因車子與鄭研芝 (即鄭景文)小姐發生擦撞,特向鄭小姐借支新台幣六萬元 作為休(修)車費用並言明105 年1 月6 號歸還,特立此劇 (據),以支(資)證明。104 年12月30日』之訊息予鄭景 文,用以詐騙鄭景文繼續匯款,並接續於同年月30日上午再 以LINE發送訊息予鄭景文再匯款3 萬元,致鄭景文陷於錯誤 ,又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上址7-11逢甲店內,以自動 提款機轉帳3 萬元匯入黃建棟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後,黃建 棟再接續以LINE傳送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影像1 張予鄭景 文,並致電向鄭景文訛稱:保險公司欲出險理賠20萬元,要 求鄭景文連同前開已匯之款項共需匯款20萬元至其帳戶內云 云,致鄭景文陷於錯誤,遂依黃建棟之指示,於105 年1 月 1 晚上9 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7-11便 利商店內(下稱7-11逢甲店),以自動提款機轉帳1 萬5000 元匯入黃建棟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黃建棟復接續於鄭景文 匯款後之同日某時,另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另1 張票面金額亦為20萬元之支票影像予鄭景文,佯稱前開傳送



之支票影像錯誤,改以此次所傳之支票影像為正確,並接續 要求鄭景文需補足匯款至20萬元,經鄭景文反映自動提款機 每日有匯款限制後,黃建棟即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告以得 使用i-bon 機台方式匯款,並隨即傳送其購買之網路遊戲點 數帳單,即編號為LDZ000000000 00 、LDZ00000000000、LD Z00000000000號之三組代碼予鄭景文,指示鄭景文至便利商 店內操作i-bo n機台列印繳費單後,再持至結帳櫃台轉帳匯 款,致鄭景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5 年1 月2 日晚上 11時9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 內,操作i-bon 機台列印黃建棟所給予之代碼繳費單,持向 結帳櫃台繳費,而為黃建棟繳付共計5 萬2 千元之網路遊戲 點數帳單費用,使黃建棟因而獲取得以登入網路遊戲把玩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黃建棟則於105 年1 月3 日某時,再續以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鄭景文佯稱急欲出國, 要求鄭景文盡速補足20萬元款項,並催促鄭景文即刻匯款, 致使鄭景文陷於錯誤,又依黃建棟指示,於同日晚上11時許 ,在上址7-11逢甲店內,以自動提款機轉帳2 萬5 千元匯入 黃建棟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嗣因黃建棟遲未提出保險公司 理賠資料,且未依約退還匯款並拖延避不見面,鄭景文始知 受騙匯款計10萬元及繳付5 萬2 千元帳單」,此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按。然依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之前 揭事實理由、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觀之,其所提起 之訴訟並非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即對其為 詐欺取財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與原告發 生前揭交通事故,所受之醫療費用支出、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及精神慰撫金,揆諸前項說明,其附帶民事訴訟自係於法 不合。是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雖未依 刑事訴訟法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以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由民事 庭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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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