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499號
TCEV,106,中簡,499,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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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499號
原   告 黃森城
訴訟代理人 黃艷瑾
被   告 黃月盞
訴訟代理人 陳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艷瑾(原告之母)(原告之訴訟代 理人)因租屋需繳押租金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0日向被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 萬元,應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乙紙予 被告收執以為擔保之用,然因訴外人黃艷瑾手中並無空白之 支票,乃提出以原告為發票人且開立過之面額15萬元、付款 人台中市○○區○○○○○○○○號碼:AC0000000 號、發 票日105年1月1 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予被告收執 ,以供擔保之用。雙方並協議,2萬元之借款分4期償還,每 月還5,000元,訴外人黃艷瑾於105年5月31日還5,000元予被 告時,曾要求願簽發面額1萬5000 元之本票換回系爭支票, 然遭被告拒絕。被告並口頭承諾絕不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 ,惟被告嗣後竟不履行約定,於105年6月17日持系爭支票提 示付款,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兌現。被告明知原告 尚有2 紙支票退票尚未補回註銷,被告仍提示系爭支票,致 原告被金融機構列入拒絕往來戶,已侵害原告之信用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黃艷瑾前後向被告借款15萬元,迄今尚未 清償,被告當然行使票據權利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 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 ,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 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 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 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 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 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 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 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 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 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 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 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 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 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 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 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 、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 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 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 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四、次按,稱信用權者指經濟上的評價,信用權係以經濟上活動 的可信賴性為內容的權利,除支付意願、履約意願外,尚包 括商品及服務在內,係屬於人格權之一種,其侵害之方式, 除事實陳述外,尚及於意見表達。所謂「事實陳述」即以事 實陳述的不真實為要件,不包括價值判斷。其不真實性,應 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設於台中市○○區○○○ ○○000000000○號之甲種活期存款帳戶,於105年6月17 日 該時確未足有15萬元之存款,致系爭支票經被告提示後,遭 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能兌現乙事,確屬真實。此有卷附 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可稽,並據原告陳明。 是被告提示系爭支票之行為,並未致有不真實之結果。則何 來被告提示系爭支票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信用權。是以, 縱認(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一)所述之事實 為真。然被告提示系爭支票之行為,並非侵害行為。至於訴 外人黃艷瑾與被告間,訴外人黃艷瑾究尚積欠被告多少債務 ,其2 人間協議如何清償上開債務,究與本件無涉。是原告 據民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主張,進而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為本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法定)債之責任原因,既未成立,則其主張之損害賠 償之範圍為何,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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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