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47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江盛財
李惠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江盛財於民國88年8月31日邀同被告李 惠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現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88年9月30日起至93 年8月31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每期償還11,699元,利息 按年息14.25%計付,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按原借利率10%,逾6 個月部分,按原借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12期 分期款,至89年8月31日該期後即未再繳款。萬泰商銀乃依 其與原告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申請理賠,原告於 91年12月26日因理賠該保險金而取得萬泰銀行原始債權之九 成金額而為債權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債權移轉之通 知。原告共賠付413,679元,其中本金為383,996元(欠款本 金餘額426,662元×0.9=383,996元)、賠付期前利息26,98 5元(原期前利息29,983×0.9=26,985元)及違約金2,698 元(原期前違約金2,998元×0.9=2,698),又被告李惠吟 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之責,爰依消費 債貸之法律關係、連帶保證、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述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理賠申請書、理賠同意書、泰安產物保險個人小額信用 險理賠計算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 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 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原債權人萬 泰銀行如前述之金額,依前揭規定得代位行使萬泰銀行對被 告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