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九一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⑴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⑵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 以誣告罪相繩;另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 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者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 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可資參照。
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章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章隆公司)之負責人, 並以其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之「HIG HTENSILE及圖」聯合式圖樣(下稱系爭聯合式圖樣)遭自訴人乙○○所 經營之茂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年公司)侵害,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自訴人侵害商標之告訴,及因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本院執行處 執行假扣押查封茂年公司財產時,偽稱欲查封標的物已移轉予喬國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喬國公司),致本院書記官於假扣押查封筆錄上記載「查封之貨品,貨品 包裝箱上雖印有茂年公司之商標,但目前公司已移轉予喬國工業公司」,而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系爭聯合式圖樣確經中央標 準局註冊使用,且伊告自訴人違反商標法時,所經營之章隆公司仍係系爭聯合商 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人,並無誣告自訴人之故意,另伊對自訴人經營之茂年公司 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查封時,自訴人公司之財物確實尚未移轉予喬國公司,因自訴 人向執行書記官偽稱已移轉,致使不實事項記載於假扣押查封筆錄上,伊係基於 合理之懷疑而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並無誣告之意等語。 ⑷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將手工器具 業界所習用解釋商品材料及其高伸展功能之系爭聯合式圖樣認係其所經營章隆公 司自創之商標而申請商標註冊,而以此無效之商標註冊代表章隆公司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違反商標法,並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誣 指自訴人使公務員於假扣押查封筆錄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而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 標評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影本各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三份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⑸經查:
①被告所經營之章隆公司以自訴人侵害其已註冊登記之系爭聯合式圖樣之商標專 用權而提起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罪嫌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00九號為不 起訴處分,經被告甲○○聲請再議發回後,仍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另以自訴人於本 院執行處書記官執行假扣押查封時,使該公務員於假扣押查封筆錄記載「查封 之貨品,貨品包裝箱上雖印有茂年公司之商標,但目前公司已移轉予喬國工業 公司」之內容,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之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 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二二四號駁回被告甲○○再議之 聲請確定,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00九號不起 訴處分書、該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該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六一四二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二 二四號處分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核無訛,惟被告 是否構成誣告罪,應視其是否有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不能單以自訴人受不 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②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違反商標法之 告訴,係以其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申請註冊,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 五年一月一日審查核准註冊第七0二四0九號之商標註冊證為依據,嗣該商標 註冊證雖經他人陳宏銘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評定,認該商標圖樣已成為該 等手工具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表示具高度伸展性功用之聯合式圖樣,為維護 同業間之公平競爭秩序,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以中台評字第八六0一九九號評定 系爭聯合式圖樣之商標註冊無效,被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 均遭駁回確定,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中台評第八六0一九九號評定書、經濟部 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四七二七三五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四 00三一號決定書、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二二號判決影本各一份附 卷可稽,而上開被告告訴自訴人違反商標法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提出告訴時 ,系爭聯合式圖樣仍經註冊為被告經營之章隆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尚未評定 為商標註冊無效,則被告既係基於認其經營之章隆公司為商標專用權人而提出 自訴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其申告之內容並非出於憑空捏造或虛構,縱事後該 商標註冊經評定為無效確定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難認被告 於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時,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
③又被告對自訴人提起違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之告訴,係以自訴人與陳宏銘、許世宗三人侵害被告所經營章隆公司所有「倍 力金屬剪刀之顎夾修整用模具組」之新型專利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被告旋即對自訴 人及其經營之茂年公司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債權,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被告 之代理人協同本院執行處書記官前往位於臺中縣龍井鄉○○路一八八巷三十八 號茂年公司工廠內查封茂年公司所有之財物時,自訴人明知茂年公司之財物並 未移轉予第三人,竟向書記官偽稱茂年公司已移轉予喬國公司,致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寅字第二二二號假扣押查封筆錄之公文書上 為其提出告訴論據,嗣該偽造文書案件雖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四 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二二 四號駁回被告甲○○再議之聲請而確定,惟自訴人係於違反專利法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判決有罪確定後,遂委託律師草擬契約書將 茂年公司股份轉讓給邱月英,並由邱月英代表茂年公司,而實際上由乙○○出 面簽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將生產機具以三百五十萬元售予同業喬國公司 之黃銀漢,並簽訂讓渡契約書一份(此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六一四二號卷宗第五七頁),又由該讓渡契約書第三條觀之,其上記 載「本件買賣標的物,乙方(即茂年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點交與甲方 (即喬國公司),而甲方確已點收無誤」,依常情判斷,若該欲查封之生產機 具已移轉所有權予喬國公司,並由喬國公司點收,其應由喬國公司占有中,何 以仍置放於執行債務人茂年公司處所中,且該讓渡契約書簽訂之時間與章隆公 司聲請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到場假扣押查封茂年公司生產機具之時間僅 相距七日,難免致被告於執行查封時有所懷疑,參以茂年公司讓渡予喬國公司 之生產機具於執行查封時,其上仍有茂年公司之商標圖樣,此為自訴人所不否 認,而被告既係為保全債權而聲請假扣押查封,於執行時,自訴人對貼有其公 司商標圖樣之生產機具聲稱已移轉予喬國公司,被告因其懷疑而認自訴人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始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是被告既因各種跡象而懷疑自 訴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對自訴人提起告訴,自難認申告之內容係憑空捏造 或虛構,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即無從證明被告於提出告訴時係故意虛構事 實而予誣告。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稱誣 告之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 件自訴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空 言指摘,認被告應成立誣告罪,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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