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91年度,90號
TCHM,91,抗,90,200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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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九○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裁
定(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因竊盜案件傳訊二次,因抗告 人有事在外地,無法趕赴法院出庭應訊,但法院僅傳訊二次,即未再予傳訊,隨 即將具保人之保證金沒入,抗告人深覺法院至少可將被告在二次未到庭後,亦應 要被告得知而可採補救措施,自動前往報到,然竟未接到第三次通知,隨即被認 定逃匿,而將保證金沒入,顯對被告有失公允,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云 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翁秋霞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甲○○住所 設在台中市○區○○里○○街一○二號,有陳保狀附在原法院卷可稽。被告因前 開竊盜案件,固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出庭,接受檢察官偵訊,嗣經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就被告甲○○在台中市○區○ ○里○○街一○二號之住所傳喚被告到庭審理,經送達郵局以未獲會晤本人,由 同居人(即夏員之父親)代為收受傳票,於審理期日被告並未出庭應訊,隨後原 審法院改定期日,就被告及具保人陳報台中市○區○○里○○街一○二號之住所 ,第二次傳喚具保人翁秋霞,命具保人協同被告前來,否則沒入保證金,被告仍 未出庭應訊,嗣經原法院囑託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就被告台中市○區○○里○ ○街一○二號之住所為拘提,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因被告自假釋出獄, 未有工作,整日外出且經常未在家,家中夏父年紀已大,無法知悉夏員行蹤」, 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司法警察陳哲昇報告書函附在原法院卷第十一頁可考。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甲○○業已逃匿,依首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翁秋霞繳納之保證金 三萬元,核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有事在外地,無法出庭應訊 ,法院僅傳訊二次,即未再予傳訊,即將具保人之保證金沒入,顯有失公允等語 ,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卅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卅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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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