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許芝瓈
何新台
被 告 李昊龍即李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100年10月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1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 依企業併購法為分割,而由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承受美商花 旗銀行所有營業)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另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 百分之15,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 告於90年5月14日最後1次繳款後即未為任何繳款,至90年11 月15日止,共積欠129,212元(含本金109,492元、循環息13 ,420元及違約金6,300元)未為償付,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 所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12元,及 其中109,492元自90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確有積欠原告上開129,212元消費款項, 其中含本金109,492元、循環息13,420元及違約金6,300元, 又原告主張各以年息百分之20及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 ,並無意見;然就利息部分,主張5年時效抗辯,亦即超出 105年10月4日原告起訴前5年內之利息部分,被告得拒絕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迄仍積欠上開 款項未償,又兩造約明上開計息利率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文、電腦帳務資料及消費帳單等為證,此部分復為被告 所是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 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 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 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請求權已歸消滅。經查,被告 既辯稱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逾5年部分,被告拒絕給付 等語,則依上開規定,審之原告係於105年10月4日提起本 件訴訟(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收案日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可參,是被告既就利息 部分為時效抗辯,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日即105年10月4日 回溯5年,即自100年10月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就 被告為時效抗辯所為遲延利息之請求,於自100年10月5日 起算之範圍內,乃屬有理,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29,212元,及其中109,492元自100年10月5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 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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