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385號
TCEV,106,中簡,385,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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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85號
原   告 羅秉洋
被   告 江彩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5年度附民字第6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6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零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雙方常因相鄰土地界址問題發生爭 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2日13時37分許,在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門前,以「俗辣」 (台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 價。⑵於105年4月30日16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原告位於台中市○區○○街000號居處後門,以「畜生」( 台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⑶於105年4月30日16時30分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正義派出所員警江青憲劉俊明據報至原告位於台中市○ 區○○街000 號居處處理雙方糾紛時,在該處後院,徒手抓 原告之左手掌背乙下,致原告受有左手背2 道抓痕之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 度偵字第12192、17467號提起公訴,經鈞院105年易字第143 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2 次)及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20日、20日在案(合併應執 行拘役50日)。是原告之名譽權及身體、健康權,顯受被告 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 )12萬元、12萬元、20萬元及醫療費用1,882元,合計44 萬 1882元。訴之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1882元及自附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以「俗辣」等語辱罵原告,當時很多人在 圍觀,講「俗辣」的不是伊;伊亦沒有以「畜生」等語辱罵



原告,當時伊先生在伊身邊,伊是罵伊先生。又伊沒有碰到 原告的手,沒有抓傷原告,原告當時並未受傷,傷痕是原告 伊女兒的相機鏡頭後,返回自己住處製造云云。是原告本件 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05年易字第1431 號刑事 判決認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無訛。被告雖否認有上 開以「俗辣」、「畜生」等語辱罵原告,亦未抓傷原告之行 為。惟查,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酌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 、照片及該案證人江青憲劉俊明之證述及原告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認定被告確有上開(一)所述之事實。被告空言否 認上情,自無可採。
四、按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 上所受的尊重。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 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 、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即名譽之受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 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以,以言語、文字方 式為侵害之方式,須達具體指謫他方,始達他人社會上的評 價之低落之程度。而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刑法上之犯罪,兩 者立法目的有別,法益保護之範圍,亦有不同,民事上損害 賠償責任之成立,與刑事上犯罪之構成無必然之關係,此即 民事責任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存有犯意為必要,同以 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於民事責任之成立,自不以存有刑法 公然侮辱罪主觀犯意為必要。經查,本件被告以「俗辣」( 台語)、「畜生」(台語)辱罵原告,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 評價,已受貶損,而達於低落之程度,要堪認定。足認,原 告之名譽已受侵害。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 受有上揭傷害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 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此部分乃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固 計自費支出1,882 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為據。 惟其中50元、120元、200元部分,均係至明燈身心診所就 診,此與被告上開所述傷害之行為無涉。另卷附台中醫院 門診費用證明書上所載證明書費用1,000 元,亦與被告上



開之傷害行為無關,上開所述支出之請求,於法均有未合 。餘512 元部分,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單上所載 支出項目係醫療所必須,堪信為實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衡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電腦工程師,每月收 入3、4萬餘元,被告為初中畢業,現作冷飲批發生意,每 月淨收入約2 餘萬元,及原告所受傷害、被告侵害之手段 ,暨兩造名下均有不動產(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分別與5,000 元 (名譽權)、5,000元(名譽權)、1萬元(身體、健康權 ),合計2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2萬0512元(即2萬 元+512 元)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 求,洵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0512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15 日 )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自勿庸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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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