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黃宥豪即黃治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9日、103年2月19日間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款第14條、第15條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22、23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 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被告截至105年11月10日止,尚 欠新台幣(下同)175,039元,及其中本金164,399元未按期 繳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積欠原告上開金額並不爭執,惟辯稱:希望利息能降 一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報 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 告雖以希望利息能降一些等語置辯,惟原告所為利息之請求 既與約定相符,被告所辯,即非法律上之免責事由,堪認原 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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