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331號
TCEV,106,中簡,331,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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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31號
原   告 黃芷穎
被   告 袁士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本票金額及利息)不存在。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2227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104年1月23日 分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合計共借 款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時除預扣手續費及1個月 之利息外,被告另要求原告分別簽發面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各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二紙)交付原告收執。另因原告為退 休人員,退休金於每年1、7月各發放一次,被告為確保其債 權乃要求原告交付退休金存摺(即原告所有台中健行路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印章及提款卡交 其保管,待退休金入帳後,即由被告自行提領以清償系爭借 款。嗣後,被告曾自系爭帳戶於104年1月16日提領170,000 元、104年7月16日提領60,000元、40,000元、73,000元,總 計提領343,000元外,原告另有於104年9月間交付被告現金 15萬元以清償系爭借款,故系爭借款前後已因原告清償493, 000元而消滅,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已消滅, 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詎料,被告明知系爭 借款債權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竟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408號民事裁定 ),並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現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2227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 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此,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之 本票債權(含本票金額及利息)不存在;㈡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1422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408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 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 000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 據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卷宗審閱無訛 ,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之意 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 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1422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亦無不合。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台中健行路郵局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內頁存提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13 頁以下)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二紙,既係被告要求原告



為擔保系爭借款而交付持有,且系爭借款業經原告清償而消 滅,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從而,原告以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就系爭執行事件確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請求本院判決:㈠確認被告所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本票金額 及利息)不存在。;㈡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227號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以排除上開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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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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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民國104年1月23日 │100,000元 │未載 │民國104年1月23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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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民國103年10月27日 │300,000元 │未載 │民國103年10月27日 │5915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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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