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號
原 告 戴秀坤
訴訟代理人 陳堂寶
被 告 賴品緁即賴彩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陳宥宏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壹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訴外人陳宥宏與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 票日為民國104年12月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710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 民事裁定);然原告既未曾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中發票人欄內僅有之原告印文並非真正,乃與原告 之印鑑章不符,顯係遭人偽刻印章所蓋用,且系爭本票發票 日之當日原告出境不在國內,則原告對被告自無上開票據債 務,而被告既已依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當將權益受損,自有 確認利益,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無訛,其係自訴外人王友慶及陳家欣處善意取得系爭本 票,取得時系爭本票上即蓋有原告之印文1枚,因此信賴系 爭本票為真正,系爭本票為真正一節或可傳喚共同發票人陳 宥宏為證,其據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民事裁定,應屬有據;對 於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
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10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 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票據為要式、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 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固有明文。然 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 印章者,固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 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 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若遭他人 盜用印章或偽刻印章後蓋用印文,因其未在票據上簽名為 共同發票行為,屬票據偽造,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經查 ,原告主張伊未曾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中發票人欄內僅有之伊印文1枚並非真正,乃與伊之印 鑑章不符,顯係遭人偽刻印章所蓋用,且系爭本票發票日 即104年12月1日當日伊出境不在國內,伊並無共同發票之 意思,伊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部分係遭他人偽造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伊印鑑章之印鑑證明及伊乃自104年2月26日 出境至105年8月6日方入境國內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7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核屬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為善意信賴第三人 ,若傳喚共同發票人陳宥宏或可證明系爭原告印文為真正 云云;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且票據之偽造為絕對抗辯事 項,得對抗一切執票人,亦即被偽造人未於票據上簽名為 票據行為者,不問執票人善意與否,均不負票據債務,是 被告辯稱其係善意受讓,應仍具有票據債權云云,已委無 依憑;再被告固請求傳喚陳宥宏為證云云;然則,此既涉 及是否為陳宥宏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重罪所為,本已 難期陳宥宏得為任何不利於其己之證述,亦即陳宥宏縱使 到庭並為其有獲取原告授權等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亦難認 為真;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 確有授權陳宥宏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例如提出代 理授權書等書證以資本院審認,足見被告空言陳稱系爭本 票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云云,殊無可採,委屬無據。基此 ,被告雖曾請求傳喚證人陳宥宏為證;然基於上開理由, 本院認尚無傳喚證人陳宥宏之必要,是不予傳喚,附為說 明。承上,系爭本票既係未經原告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而
遭偽造印章及印文者,則被告縱屬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之第 三人,原告仍得以系爭本票係經偽造之絕對抗辯事由對抗 被告無疑。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蓋用伊印文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內, 亦未授權他人以伊名義為共同發票行為,復無證據足認應負 何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等情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票據 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不負發票人責任,而票據之偽造為絕 對抗辯事項,得對抗一切執票人,亦即被偽造人未於票據上 簽名為票據行為者,不問執票人善意與否,均不負票據債務 ,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