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172號
TCEV,106,中簡,172,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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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陳中憲
被   告 蔡侑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33,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15日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3號公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國道3號212公里北向霧 峰匝道出口(下稱肇事地點)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有 ,並由訴外人張家豪駕駛而停放在前開肇事地點處理交通事 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林長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38 0,000元(含工資75,964元、塗裝121,688元、零件費用182,



348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爰扣除零件折舊 之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6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及警察服務證、收銀機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 滿意書、車損及修復照片共34張等件為證,而被告確因駕駛 肇事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伊由名間往北到霧峰,在匝道內側車道,伊 當時看到前有警車及擺三角錐,伊看到時就煞車,煞車不及 撞到警車2019-T3號,警車再撞到前方的托吊車Q8-026號肇 事等語明確,核與訴外人張家豪於警詢時證稱:伊由名間分 隊出發,通報前往霧峰交流道處理交通事故,當時現場有快 官分隊二部巡邏車在處理前方事故,現場已有擺設警告交通 錐,伊就停在拖吊車後方與交通錐中間,並開啟警示燈及故 障燈,伊當時已下車要協助處理前方事故,約3分鐘就聽到 煞車聲及撞擊聲,往回查看就看到巡邏車2019-T3被自小客 貨車QP-4209追撞,致巡邏車2019-T3往前推撞Q8-026號托吊 車肇事等語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憑,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本 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前方暫時停止在肇事地 點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事車輛為後車及行進中之車輛, 系爭車輛則為前車及靜止中之車輛等情,均堪予認定。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 通規則,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外,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車前 狀況,因而與當時靜止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前開違 規駕駛行為,顯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內政部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須支出修理費380,000 元(含工資75,964元、塗裝121,688元、零件費用182,348元 ),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 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82,34 8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 ,系爭車輛自101年7月出廠,迄105年1月15日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6月餘,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 使用3年7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5,952元(計算式:182,348×0 .369=67,286,182,348-67,286=115,062;115,062×0.3 69=42,458,115,062-42,458=72,604;72,604×0.369= 26,791,72,604-26,791=45,813;45,813×0.369×7/12 =9,861,45,813-9,861=35,952),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 75,964元、塗裝121,688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應為233,604元(計算式:35,952元+75,964元+1 21,688元=233,604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3,604元,及自10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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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