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42號
原 告 黃清波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賴佳芊
黃詠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62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賴佳芊、黃詠晴(下稱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賴佳芊曾係原告次子黃富祈之配偶,被告黃詠晴則為被 告賴佳芊之母親,被告賴佳芊與原告次子黃富祈雙方業已於 民國105年11月11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家調字第1097號成立 離婚協議。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上同段16 2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係原告101年間出資購買,並以借名登記之方式 登記於訴外人黃富祈之名下,隨後並出借給其子黃富祈及被 告賴佳芊共同居住。104年間原告與次子黃富祈終止借名關 係,並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惟因原告與次 子黃富祈係屬一等親親屬,受理之地政機關登記作業上,仍 需以贈與之方式登記。因原告就系爭房屋擬收回出租收益, 乃向原告次子黃富祈及被告賴佳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等 ,並告知渠等可搬回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老家之房屋居住,嗣原告次子黃富祈即搬回與原告共同居住 ;然被告2人竟拒絕搬遷返還系爭房屋而持續占用中。就被 告2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行為,原告曾於104年11月14日, 以霧峰郵局存證第258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文到15日內騰 空搬遷並交還系爭房屋,惟被告2人迄今仍置之不理,甚而 主張該系爭房屋實為被告賴佳芊與當時之配偶黃富祈共同購
買,而對原告及黃富祈提起撤銷贈與之訴訟,該案業經本院 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8號駁回被告賴佳芊之訴訟確定,並認 為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購入,而非被告賴佳芊與原告次子黃 富祈之婚後財產。今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送達被告2 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通知,因系爭房屋現為被告2人所占有 使用中,且渠等已無任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被告賴 佳芊雖前曾主張其向祖母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入 黃富祈之帳戶,出借給黃富祈使用,原告必須返還給被告賴 佳芊等語,然原告否認有前開借貸關係,且若被告賴佳芊真 有借款50萬元予黃富祈,那也是被告賴佳芊與黃富祈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關。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聲明:(一 )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2人共同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 行宣告。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人,業據其提出本院家事庭105年度司家調字第 1097號調解程序筆錄、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房屋 稅繳款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05年度家訴字 第18號判決影本等件為證;則被告2人應就其等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惟被告2人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2人對原 告而言,復無任何占有之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人,則原告 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
四、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 ,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