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救字,106年度,12號
TCEV,106,中救,12,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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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吳協豐 
代 理 人 陳怡成律師
相 對 人 佳圜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永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 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 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中勞簡 字第30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分會審查准予扶助在案,此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在 卷可稽,而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 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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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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