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675號
原 告 林美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秉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為蔡秉言,並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 ,而僅記載「住所不詳」,惟經本院查詢原告主張被告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之結果,該自小 客車車主為訴外人興記印刷文具行,並非被告,故無法查得 被告住居所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以為送達文書。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既未記載 被告之住居所,即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法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 日內補正(並應提出戶籍謄本供核),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