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550號
TCEV,106,中小,550,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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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550號
原   告 文若芬
被   告 吳玉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蘋果美甲」之負責人,從事美容業 務,而被告除經營美容業務外,並以「美甲教學」為號召, 開班授課並收取學費,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間,向被告表 示欲報名美甲教學課程,被告則邀請原告直接至店裡工作, 稱邊做邊學比較快,至於單純之教學課程,待兩造均有空時 再進行,學費因此優待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因 此先於104 年7 月6 日先匯款2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後 於同日至被告店裡上班時交付現金20,000元,剩餘之10,000 元學費,被告則稱自104 年8 月份至10月份之原告薪資中扣 除,兩造並簽訂由被告預先擬具之員工約聘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惟原告於被告經營之美甲店面上班期間,被告每 月給付之工資,均低於法定最低工資20,008元,且亦未依勞 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超時工作之加班費,更未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為原告提撥退休金,原告於 向被告反應,未獲置理後,遂於104 年11月30日當面向被告 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 契約。其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工 資等款項,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勞小字第19號判決(下稱 前案確定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差額及加班費16,472元 確定。又因系爭契約係包括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美甲教學課 程義務,系爭契約既已經原告終止,則兩造間就美甲教學課 程之契約關係亦一併終止,則被告就美甲教學課程所受領之 50,000元,扣除被告實際為原告進行之美甲教學課程4 堂, 相當於學費約10,000元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尚應 返還原告剩餘之學費40,000元。退而言之,縱依前案確定判 決理由認定教學課程契約與僱傭契約係分屬不同契約,因此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不及於該教學契約,惟原告亦已於 105 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 日內補正剩 餘未完成之教學課程,否則即解除契約不再另行通知,被告 已於同年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仍未獲置理,故系爭美甲 教學課程亦已經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合法解除。則被告



前就美甲教學課程所受領之50,000元,扣除被告實際為原告 進行之美甲教學課程4 堂,相當於學費約10,000元後,依民 法第179 條及第259 條規定,被告仍應返還原告剩餘之學費 4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如前案確定判決所載,本件原告已至被告處上 班5 個月,並可替客人操作,若被告未教學,原告如何替客 人操作。被告本來就是賣材料贈課程,被告已為原告上了3 堂課,剩下課程不可能於5 日內教授完成,且被告雖有收到 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但之前被告欲將剩餘之美甲課程教完 ,原告即已拒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經其於104 年11月30日終止,兩造 間就美甲教學課程之契約關係亦一併終止,則被告就美甲教 學課程所受領之50,000元,扣除被告實際為原告進行之美甲 教學課程4 堂,相當於學費約10,000元後,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原告剩餘之學費40,000元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 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準 此,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乃重複起訴禁 止原則。又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事件,其判斷標準為 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所求判決之內容是否 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如三者相符者,即屬同一事件。 ⒉本件原告前以:被告為「蘋果美甲」之負責人,從事美容業 務,而被告除經營美容業務外,並以「美甲教學」為號召, 開班授課並收取學費,原告於104 年7 月間,向被告表示欲 報名美甲教學課程,被告則邀請原告直接至店裡工作,稱邊 做邊學比較快,至於單純之教學課程,待雙方均有空時再進 行,學費因此優待為50,000元,兩造並簽訂由被告預先擬具 之系爭契約。惟原告於被告經營之美甲店面上班期間,被告 每月給付之工資,均低於法定最低工資20,008元,且亦未依 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超時工作之加班費,更 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為原告提撥退休金,原告 於向被告反應,未獲置理後,遂於104 年11月30日當面向被



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 動契約,並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 7 月6 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工資差額及加班費共16,472元、 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5,960 元。另因系爭契約係包括被告原 應給付原告之美甲教學課程義務,系爭契約既已經原告終止 ,則兩造間就美甲教學課程之契約關係亦一併終止,則被告 就美甲教學課程所受領之50,000元,扣除被告實際為原告進 行之美甲教學課程4 堂,相當於學費約10,000元後,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尚應返還原告學費40,000元為由,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2,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勞小字 第19號給付工資等事件審理後,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差 額及加班費14,672元,及自105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確定等情,有本 院105 年度中勞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105 年度中勞小字第19號卷宗核閱無訛。 ⒊原告又於本件起訴主張系爭契約既經其於104 年11月30日終 止,兩造間就美甲教學課程之契約關係亦一併終止,則被告 就美甲教學課程所受領之50,000元,扣除被告實際為原告進 行之美甲教學課程4 堂,相當於學費約10,000元後,應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原告剩餘之學費40,000元等語,而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既經前案確定判決認: 「原告主張已與被告終止僱傭契約,此與原告主張向被告購 買美甲教學課程,應分屬各自獨立之不同契約,依契約相對 性原則,是原告雖終止與被告之僱傭契約,但兩造間之美甲 教學課程契約仍為有效;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 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 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 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 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承攬之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始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且如其工作物之瑕疵非重要,定作人 仍不得解除契約,而僅得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26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任職期間達4 個多月, 依常情,被告至少已完成部分美甲教學課程,故縱認被告有 未完成之美甲教學課程,亦屬於瑕疵,然該瑕疵尚非不能修 補,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



是原告未定期催告,即逕予解除美甲教學課程契約,於法亦 有未合」,而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學費40,000元之請求,且經核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 訴訟之當事人均屬同一,原告前後兩訴關於此部分所求判決 之內容及訴訟標的亦均相同,堪認係屬同一事件,應為前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重覆提起此 部分之訟訴。則原告就此部分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 ,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主張其已定期催告被告補正剩餘未完成之教學課程 ,被告並未補正,系爭美甲教學課程亦已經其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合法解除,而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59 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剩餘之學費40,000元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 「民事訴訟法第400 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 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 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 「命債務人為給付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 民事訴訟法第400 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 行提起確認該給付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 第595 號裁判意旨、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83年度 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裁判意旨 參照)。另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 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 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業已 認定被告係以贈送課程方式吸引客人向被告採購美甲材料, 堪認被告除出售美甲材料外,並需提供美甲教學課程指導, 故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有關原告需求之美甲教學課 程,其所著重者乃為「工作之完成」,自應適用關於承攬之 相關規定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而因本件原告此部分依 系爭美甲課程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學費事件 ,與前案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其當事人為同一,且系爭甲 美教學課程之性質及應適用之相關法律規定為何,為前案訴



訟標的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經終止,系爭美甲教學課程自 亦一併終止,而逕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 40,000元學費之重要爭點,而前案判決理由中就此項重要爭 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系爭美甲教學課程應屬 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有關原告需求之美甲教學課程,其 所著重者乃為工作之完成,自應適用關於承攬之相關規定」 之判斷,稽諸前開說明,兩造及本院均應受該前案確定判決 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就系爭美甲教學課程是否為買 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以及是否應適用關於承攬之相關規定 等重要爭點,為反於前開判決之認定。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 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定有明文。另 按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 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 條 第2 項或第503 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又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 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 條、第502 條 第2 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 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 、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 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 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 外,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 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 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及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
⒊查被告就系爭美甲教學課程尚未全部教授完成乙節,固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被告於105 年11月29日原告寄發存證 信函為定期催告前,雖尚未完成全部美甲教學課程之教授, 但此亦僅生被告是否應負遲延責任之問題,尚難因此即認該 承攬工作具有「瑕疵」;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伊於 原告寄發105 年11月29日之存證信函前,即要把系爭美甲課 程剩餘時數教授完成,但原告拒絕,伊打算把課程上完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而原告亦陳稱:伊沒有打算要去 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足見原告確於105



年11月29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被告為定期催告前,即早已 預示拒絕受領,則原告既拒絕協力以配合被告將系爭美甲課 程之剩餘時數全部教授完成,參諸民法第235 條及第234 條 規定,自難認該美甲課程之遲未能完成全部課程之教授,乃 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故原告雖於105 年11月29 日以存證信函載明催告被告於5 日內完成剩餘美甲課程之教 授,逾期即解除系爭美甲課程契約不另通知等語,並經被告 於同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原告亦 自認該催告之5 日期間根本不可能完成剩餘課程之教授等語 ,則該催告所定期限是否相當已屬堪疑,且原告既早已預示 拒絕受領,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陳明伊沒有打算去上課 等語,足見系爭美甲課程剩餘課程之未能教授完成,實非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解除系爭美 甲課程契約,自非合法。
⒋綜上所述,原告解除系爭美甲課程契約,既非合法而不生解 除之效力。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59 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剩餘之學費4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 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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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