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466號
TCEV,106,中小,466,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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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46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   告 王銘綉即林王銘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3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自結帳日94年12月23日止,尚積欠如主文所 示本金及利息,經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 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民眾日報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 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 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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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