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463號
原 告 金御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學堅
訴訟代理人 鄭珮媛
被 告 廖建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基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坤南由社區自聘擔任管理員一職, 於民國98年至104年間監守自盜、侵占公款新台幣(下同 )230萬餘元,經原告發現後於104年3月18日向地檢署按鈴 申告,業於105年1月28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個月, 因訴外人林坤南6年來財務不清,帳冊及社區資料亦被搬空 ,而原告未能對財報及存摺金額詳查,才造成訴外人林坤南 有機可乘侵占公款,原告之委員亦有責任。社區於104年4月 12日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委員依比例原則代墊管理基 金60萬元,待訴訟結束,如有取回款項,將可退還委員。 104年4月28日歷任委員協議比例及計算方式,被告亦於協議 書上簽名認同,歷屆委員均於104年5月初完成繳納,惟被告 至今不履行協議繳交62,500元,原告曾於105年8月18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然遭拒收,爰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 書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為了社區正常運作不得不簽名,但伊並不同意 繳交上開款項,也無錢可繳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坤南由社區自聘擔任管理員一職,於98年 至104年間監守自盜、侵占公款230萬餘元,經社區104年度 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依比例原則代墊管理基金60萬 元,待訴訟結束,如有取回款項,將可退還委員,經歷任委 員協議依擔任委員之次數分配代墊金額,被告亦於協議書上 簽名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149號刑事判 決、金御園社區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歷任 委員協議書及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函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系爭協議書業已載明「為了 社區各項事務運作,營造社區和諧氣氛,經歷任委員(98至 10 3年)共同協議,依擔任委員之次數來分配區分所有權大 會所決議之60萬元整。爾後若有爭議時,應就社區管理委員 會各委員之職權責任來擔負責任」等語,被告既不爭執其於 上開內容之下方簽名,而依上開文義內容可知,被告就共同 協議內容所為簽名,而非開會之簽到簽名,被告否認其同意 上開協議內容,洵無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其無資力繳付系爭 款項乙節,既非法律上之免責事由,所辯即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