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437號
原 告 楊林玉盆
訴訟代理人 楊文杰
被 告 李知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8日5時45 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下同)YIP—96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 中市大里區東南路往中興路方向直行,行經東南路53號前時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 之2412—LR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毀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7,800 元 ,另原告受有營業損失1萬2200元,上開合計為2萬元。被告 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規 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 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YIP—961號普通重型機車,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其已支出修復費用7,800 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 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且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 交通分隊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 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
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 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 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既如前述,則系爭車 輛所有人就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YI P—961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侵害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發生 ,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 過失。
五、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騎乘YIP—961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大里區東南路往中興路方向直行,行經 東南路53號前時,撞及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毀損而肇事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明:「當時我騎乘機車沿東南路往 中興路方向直行,行駛至事故地點,因精神不濟碰撞到路旁 停車的自小客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才發現,沒有號誌,來 不及反應。」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顯見被 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危 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足徵,被告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陳保儒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 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7,835 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3,635元、工資費用為1,200元、塗裝費用為 3,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 復參諸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系爭車輛係 於94年7月出廠,直至105年8月18 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 際使用日數為11年1個月又18日,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 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 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為364元【計算方式:3,635×(1-9/10)=364,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塗裝費用,則被告應 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4,564元(計算方式:364+1,200+3,0 00=4,564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另請求營業損失1萬2200 元, 惟未據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所述,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 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 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