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424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高玉邦
訴訟代理人 林聰文
被 告 何力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聲請於臺中市○○區○○○道○段 000號7樓之7及臺中市○○區○○○街00號1樓、2樓等處登 記使用表燈用電,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及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詎被告竟積欠原告民國1 05年8月份、10月份及11月份(電號00-00-0000-00-0號部分 )及105年10月份、12月份、106年1月份(電號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號部分)等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46,869元未給付。經原告派員催告被告限期繳納,被告迄 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費收據、催告 等文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本件係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 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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