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420號
TCEV,106,中小,420,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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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420號
原   告 萬代經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槿純
訴訟代理人 陳至勝
被   告 陳怡潔
訴訟代理人 陳穎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臺中市○區○○00街00號7樓之3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萬代經典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尚積欠自民國99年1月 至100年6月止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5,780元,經 原告於105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拒不給付,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1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780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積欠管理費,本件曾於103年度司中小 調字第1931號於104年1月15日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已載明「 相對人(即被告)截至調解成立之日止並無積欠管理費之情 事。」又本件主張時效消滅,管理委員會收費憑單上之附註 載明「請住戶妥善保存3年」,原告現在告7、8年前的事情 不合理,被告所繳之管理費收據已不見,收據不可能一直留 著,且該金額計算亦不正確。原告105年1月6日所寄存證信 函,被告收到的日期約為105年1月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被 告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積欠管理費明細、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萬 代經典社區規約、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收款證明單、管理費明細表為證。惟被告否認有積欠管 理費之情事,並以時效消滅等詞置辯,並提出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及管理委員會收費憑單為證。經查,按利息、紅利、租 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6條、129條第1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管理費係定期給付債權,自有上開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原告係於10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99年1月至100年6月止之管理費等情,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收據在卷可佐,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之期間,應以起訴起算回溯前5年內之管理費為限,至原告 本件請求之99年1月至100年6月止之管理費之短期時效,距 起訴時即105年12月23日已逾5年而時效完成。至原告雖主張 105年1月6日曾催告被告繳納上開期間之管理費云云,並提 出存證信函為證,惟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雖曾於105年1月間催告被告繳納本件99年1月至100年6 月止之管理費,惟其請求後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自不具中 斷時效之事由,是此部分時效視為不中斷,自無從以原告曾 於105年1月間催告被告繳納管理費而有為任何有利原告之認 定。此外,原告亦未舉出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是以,原告 對被告自99年1月起至100年6月止之管理費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 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2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99年1月至100年6月止之管理費即45,250元及自100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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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