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16號
原 告 陳彥霖
被 告 朱克明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曉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6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貨圓 甲餐飲館」五權店(下稱五權店)之負責人,原告於民國 101年1月至103年3月間,受雇於被告並擔任上開餐飲館五權 店店長。因原告於任職期間,涉嫌侵占店內銷售商品款項( 陳彥霖涉嫌業務侵占案件,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04年度易字第1184號判決無罪),原告於離職後,因其個 人銀行帳務信件未變更寄件地址,安泰商業銀行遂將對於原 告之催繳信用貸款之催繳通知書寄送至上開餐飲館五權店, 嗣經該店不詳之人拆封並放置於店內信件,由被告檢查信件 發現該封催繳通知書後,被告知悉其非公務機關,且該封催 繳通知書上載有陳彥霖之姓名、貸款種類、逾繳天數、催繳 金額、期限、繳款帳戶戶名、帳號等與公共利益無關而屬於 原告個人財務情況之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基於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自104年6月4日起某時至105年3 月14日間,未經原告同意,將前開催繳通知書張貼於上開餐 飲館五權店內牆上,無故公然陳列,供店內不特定多數人閱 覽催繳通知書內容,洩漏原告個人財務信用資訊,逾越個人 資料利用之範圍而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 。嗣因原告之友人於105年3月14日至上開店內發現牆上張貼 該催繳通知書,轉知原告而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935號刑事簡易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民 事法院應獨立認定,被告雖於104年6月間起,將安泰商業銀 行對原告之催繳信用卡通知書張貼於五權店內,然原告早於 103年3月即從該店離職,除該店曾與原告共事過之員工外, 並無人認識原告,並不會因此造成他人對於原告信用及社會 上人格之貶損,因此,被告之行為,實尚無對於原告之名譽 造成實質之損害,且因原告早已離職,原告亦未因此受到任 何困擾或其他損害,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信用或社會評價因 此造成甚大影響,故原告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請求本院斟酌本案實際情形及兩造學歷、經歷、財產狀況 等為適當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6月4日起某時至105年3月14日間,在 被告經營之五權店內,公然陳列催繳通知書,供店內不特定 多數人閱覽催繳通知書內容,洩漏原告個人財務信用資訊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 號刑事案件卷(含偵查卷)核閱卷內安泰商業銀行催繳通知 書翻拍照片、五權店照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務 執行部105年7月12日(105)安法執發字第1050001114號函 (見105年度偵字第45338號第35至37頁;105年度偵續字第 212號第27頁),且被告所涉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拘役30 日確定,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 告前述公然陳列催繳通知書內容之行為,揭露原告個人財物 隱私,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另使店內員工及至店內之客 人得以閱覽,因上開催繳通知上載有原告姓名、逾期繳款天 數、催繳金額等,自足使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有所貶損, 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 原告依前揭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惟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 苦程度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學歷、職業、資力,加 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咖啡原物料批發業,於103年5月自行開業,名下有
汽車,104年薪資所得為41萬3,960元;被告係高職畢業,現 從事咖啡公司講師,名下無財產,104年所得總額為10萬1, 392元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時陳述(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戶籍資料、104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至35頁),暨 衡酌被告行為之情節、時間久暫等實際加害之情形、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 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即105年10月20日(見附民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