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123號
TCEV,106,中小,123,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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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2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梁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即新臺幣伍佰參拾元,餘新臺幣肆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8日11時4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嘉義 縣布袋鎮新北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布袋鎮中 正路與新北一街路口前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而碰撞同向後方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張美馨所有,並 由訴外人謝輝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45,497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21,500元、零件費用23,9 97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4 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承辦保險業務人員曾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翌日 撥打電話給伊,表示要估價及估價後會告知伊修復費用為多 少,但卻一直未通知伊,待系爭車輛修復一個多月後才通知 伊系爭車輛已修復完成,並告知修復費用需4 萬餘元,伊雖 願意賠償,但認為4 萬餘元太高,且事故當時系爭車輛僅右 側大燈及保險桿破裂,不可能撞到水箱,謝輝生還駕駛系爭 車輛返還高雄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2 月28日11時43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沿嘉義縣布袋鎮新北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 布袋鎮中正路與新北一街路口前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 輛或行人,而碰撞同向後方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張美馨 所有,並由訴外人謝輝生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等情 ,業據其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10張、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6 張等核閱 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 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系 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故 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五、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倒 車,自應注意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詎其疏未注意,且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倒車不慎 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足見被告駕駛系爭車 輛,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之規定,堪認被 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係前車頭及右前車車身受損,有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在卷可參。被告雖抗辯當天系爭車輛只有右側大燈及保 險桿破裂,不可能撞到水箱裡面云云。惟對照原告提出之勁 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所載,其修理項目乃為系 爭車輛前保桿、右大燈、引擎蓋、右前葉、水箱架、水箱護 罩、水箱右鐵座等,核與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所示受損位置 相關,應屬修復所必要。況被告亦自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 時,僅有就系爭車輛外觀拍照,沒有打開引擎蓋等情,惟系 爭車輛有無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內部零件受損,倘非進廠經 專業維修人員開啟引擎蓋詳加檢查,實無從僅憑該外觀受損 情形即為判斷;又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系爭車輛前車頭板 金凹陷破裂及右大燈破裂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參以車 輛因事故發生撞擊,本即可能因其撞擊力道、位置等原因造 成車輛內部零件受損,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系爭車輛 既因本件事故致前車頭及右前車車身受有損害,則位於系爭 車輛右前頭之水箱自非無因而受損之可能;再觀諸上開修復 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關於水箱部分之修繕項目乃為「水箱架 校正、鈑修」、「水箱、冷排拆裝」、「水箱架」、「水箱 護罩」、「水箱右鐵座」,並審之系爭車輛於引擎蓋開啟後 之內部受損照片所示,足徵系爭車輛關於水箱受損部分及所 進行之相關修復項目,實均屬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位置之損害 及修繕。是原告主張謝輝生並非修車人員,無法當天開啟引 擎蓋查看,警察亦僅拍攝系爭車輛外觀,但系爭車輛水箱係 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水箱架歪掉,水箱鐵座亦有受損,並非整 個水箱壞掉,因而始進行上開水箱部分之修繕等語,自堪採 信。故系爭車輛關於水箱部分之修復自應認屬必要,被告上 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 條、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 支出修復費用共計45,497元,其中零件費用23,997元、工資 及烤漆費用21,5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本件汽車 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2 月,迄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2 月28日,已使用9 年又27日,顯已超 過5 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 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系爭 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400 元【計算 式:23,997-(23,9979/10)=2,400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及烤漆費用21,500元,總計為23,9 00元(計算式:2,400 +21,500=23,900)。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23,9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6 年1 月10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3,900元,及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 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53,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530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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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