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106號
TCEV,106,中小,106,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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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06號
原   告 鍾翔宇
被   告 江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3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與福康路 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車距,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福康路慢車道由福順路 往福科路右轉時,福科路之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欲通過,原告 便減低車速至停止欲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被告騎乘機車之前 車頭遂擦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右後方葉子板,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3,000元(烤漆2,500元、板金500元),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 察局第六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 點時,因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正在減速停下準備 右轉,被告因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追撞系爭車輛等情,此 有原告於警詢稱:「我駕駛DM-9583由福順路沿福康路最 外側車道往福科路右轉,我有打方向燈,因為我右前方有 行人從行人穿越道過來,所以我停下來讓行人過,停下約 2 至3秒被撞。」等語;及被告警詢中陳稱:「我騎乘TAA -917,由福順路沿福康路外側車道往西屯路方向直行,我 沒有看到他打方向燈,當時他在我右前方,有個行人跟我 同樣方向來,我看到他時他還沒轉過去,我才會撞到他, 我覺得對方停等時間很長,因為他停下來,我沒有辦法閃 ,才會碰撞到。」等語,綜此事證,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前車,致系爭車輛因此毀損,自有 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玆原 告所請求系爭車輛毀損送修支出之修復費用3,000元,此 費用全屬烤漆、板金費用等情,有估價單為證,則被告所 應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3,000元。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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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