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0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楊明儀律師
被 告 呂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整,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3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349公里100公尺處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訴外人 黃資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該車再 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周雅筑所有由訴外人陳天豪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 ,系爭車輛車頭往旁再撞中央護欄,造成系爭車輛前後受損 ,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678元(其 中零件費用34,134元、鈑金費用1,800元、烤漆費用8,744元 )等語,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後方遭撞擊後,其車頭並無擦撞中央護 欄,系爭車輛前車頭受損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原告本件請 求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被告是遭後方訴外人王蓬仁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告應無肇事因素 ;且訴外人王蓬仁就本件交通事故應有肇事因素云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被告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由後追撞訴外人黃資文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該車再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現 場照片、維修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8至24頁)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核閱屬實(見本 院卷第26至3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由北往 南行駛於內側車道,我見前方6039-E3號車的煞車燈亮起, 於是我便踩煞車,還未煞停前,我即感覺到後方被撞擊而導 致我車輛往前撞擊而肇事;整個過程我只有後車尾感覺被撞 擊這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及駕駛6039-E3號車之 訴外人黃資文於警詢時陳稱:我往南行駛內側車道,我跟著 前方車陣停等內側車道上,遭被告AHH-5838號車碰撞我車後 車尾,再使我車往前推撞上系爭車輛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34頁),故由被告尚未煞停前,即遭後方車輛撞擊往前撞擊 訴外人黃資文所駕駛上開車輛,可知被告確未能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蓋被告如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應可於遭撞 擊後追撞前方車輛前,先煞停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其無肇事因素云 云,並非可採。又系爭車輛後方受損,既係因被告撞擊前方 黃資文駕駛之車輛,再撞擊系爭車輛,為連環車禍,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
㈡被告固抗辯:被告是被後方訴外人王蓬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且訴外人王蓬仁就本件交通事 故應有肇事因素云云,然按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 照)。準此,無論訴外人王蓬仁就本件車禍有無肇事因素, 於外部關係上,被告仍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被告辯稱訴外人王蓬仁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云云, 不影響其對原告所負賠償責任之範圍,特此指明。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本件被告 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 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本院勘驗員警所提出6039-E3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 驗結果為:「一、光碟播放時間1秒至6秒,系爭車輛行駛高 速公路內側車道,行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CAMERY)之 前方,於畫面3秒時可看出已經打閃光警示燈。二、光碟播 放時間7秒到9秒,系爭車輛已經減速緩慢行駛至停止並打閃 光警示燈,車牌號碼0000-00號減速行駛至離前方系爭車輛 相當接近時停止,然瞬間遭後方車輛(依警卷內照片所示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HONDA車輛)即被告車輛撞擊後,再撞 擊到系爭車輛之後方。」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7頁正背面),足認系爭車輛是後方遭到撞擊,故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關於修繕項目為:後保桿鈑金及塗裝、 後保桿、拖車蓋(右)、鉚釘、左後燈防水海綿、右後燈防 水海綿、後內鐵、後保螺絲座之零件更換等,屬系爭車輛後 車尾部位之修繕,應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連。
⒉至於原告所提出估價單,關於修繕項目為:前保桿鈑金及塗 裝、前保桿及左霧燈框之零件更換等,屬系爭車輛前方部位 之修繕。然觀諸卷附交通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遭訴外 人黃資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後,系 爭車輛停放位置亦平行於中央護欄(見本院卷第63頁),並 未有往旁偏移擦撞中央護欄後,再彈回內側車道之跡證;參 以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陳天豪於104年6月13日12時25分警 詢時陳稱: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後保險桿,後車尾受損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亦未表示系爭車輛後方遭撞擊後,車頭 有往旁偏移撞擊中央護欄再彈回內側車道之情事;佐以本院 勘驗6039-E3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三 、光碟播放時間10秒至15秒,因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不知 是否行車紀錄器掉下來或因其他因素,並未攝影到前方系爭 車輛遭到撞擊後之後續情形,無從知悉系爭車輛前方是否有 再撞擊到中央護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則依現有證據研判, 被告所辯系爭車輛並無擦撞中央護欄,該前車頭受損與本件 車禍事故無關等語,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前保桿鈑
金及塗裝、前保桿及左霧燈框之零件更換」項目費用之支出 ,既非屬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範圍,,應屬 無據。
⒊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剔除「前保桿 鈑金及塗裝、前保桿及左霧燈框之零件更換」之費用後為26 ,656元(見本院卷第69頁),其中零件費用21,314元、鈑金 費用1,000元、塗裝費用4,342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 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69頁)。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 更換舊品,而系爭車輛於103年6月出廠、於103年7月21日領 照,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 本件車禍發生日104年6月13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10月又23 日,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 值。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 系爭車輛已使用11月計算,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4,1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 鈑金費用1,000元、塗裝費用4,342元,本件原告所受必要修 復費用損害為19,447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1月3日(本院卷第42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9,447元,及自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其中440元由被告負擔,餘560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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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314×0.369×(11/12)=7,209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314-7,209=14,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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