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陳碧花
被 告 恆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為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中勞小字第13 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 年3 月17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洪翊薰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9 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 職務。詎被告竟積欠原告105 年10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9 ,618元及同年11月薪資20,659元,共計40,277元未為給付, 屢經催討仍均未果,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薪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用印之薪資明細2 紙 為證,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洪翊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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