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再簡字第1號
原 告 賴麗如
被 告 江証賢
江勝佑
江景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02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021號遷讓房屋 等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5年12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 且上開第一審判決已於106年1月3日確定,並經本院臺中簡 易庭於106年1月1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有送達證書、民 事裁判確定證明書等附於原審即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021 號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卷二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原審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再審原告於10 6年1月20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 審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未逾前揭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 於105年11月30日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021號第一審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審疏未斟酌原審卷內所附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契稅申 報書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紀錄表有關「103年11月 13日」日期之記載,此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物,故本 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等」之再審事由,並聲明:(一)本院105年度中簡 字第1021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二)確認再審原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6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面積100.64平方公尺,對於臺中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三) 核定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面積100.64平方公尺
,自交付原告使用土地翌日起,每年給付地租新臺幣(下同 )14,895元。(四)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五)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 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 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 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縱令原確定判 決未加斟酌,或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自均不得據為再審 之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92號、78年度臺上字 第1615號、80年度臺上字第1645號、81年度臺上字第1034 號判決、91年度臺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 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 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 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所指原審漏未斟酌之證物即「系爭房屋契稅申報 書」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紀錄表」,再審原告 均已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提出法院供參附卷(見原審卷卷一 第70、100頁),係於原審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即已存在之證物甚明,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原審卷宗可憑 ,故關於上開「系爭房屋契稅申報書」及「臺中縣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籍紀錄表」中,有關「103年11月13日」日期 之記載,再審原告在原審訴訟程序中,並無不知有該證物 事後始知悉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前開所指均無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使用之情形。其次,證據在前訴訟程 序中業已提出,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或經法院審核 不予採取,自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亦有前揭實務見解 可參,再審原告既已於原審訴訟中提出前揭2證物附卷, 原審判決縱未加以審酌或審核後決定不予採取,再審原告 均不得事後執為再審之理由甚明。是揆諸前揭說明,再審
原告自不得以其前開所指為再審之理由。
(三)再者,再審原告雖主張前開2證據可推翻原審判決對於系 爭房屋拍賣當時所有權人之認定,進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等語。惟系爭房屋於拍賣當時,其所有權人為江 進順,而系爭土地於系爭房屋拍賣當時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等資料附於原審卷宗可佐(見原審卷卷一第14 -17、20頁);且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上亦明確記載「財 產所有人:江進順…本案債務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本建物 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本件僅拍賣建物,土地未一併估 價拍賣,地上建物占用基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 」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4頁),是足徵再審原告於拍定 系爭房屋之前,對於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 一情已得充分暸解,不容事後翻異而復為爭執,上情均經 原審判決審酌卷附相關證據後,認定明確。因此,縱經斟 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揭2證物,亦難以此推翻原審判決 就系爭房屋拍賣當時所有權人之認定,換言之,再審原告 提出之上開2證物縱經斟酌,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之訴,仍難認為有理由。(四)至再審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42號民事判決為據,主張退步言,再審被告於 系爭房屋拍賣時,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有 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然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 ,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 且個案情節本有不同,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今再審原告提 出另一裁判,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 法院64年臺聲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明,其遽行提起 再審之訴,顯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之規定,核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並非可採。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