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黃媛莉
再審被告 園緣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銘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
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一0五年度中小字第二四四
六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臺中簡易 庭民國一0五年度中小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曾提起上訴,然 因上訴不合法,於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合議庭以 一0五年度小上字第一四九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該裁 定並於一0六年一月三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該民 事卷可稽,故本件再審原告於一0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對於上 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所定 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又再審原告前對原審判決(本院一0五年中小字第二四四六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原審判決並未違背法令為由 ,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參本院一0五年度小 上字第一四九號裁定)。是本院合議庭係以再審原告上訴不 合法為由駁回上訴,則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本院簡易庭對之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司法院院字第二一 四一號及二一八八號解釋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審為求速斷,未有任何實質判斷亦未 查明再審被告主張之管理費欠款總額與其所提出之管理費費 率及管理辦法相牴觸,即逕行為全數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偏頗草率、積非成是,其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極大謬誤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自一00年七月起至一0一年五月止 ,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惟本 院一0五年度中小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已認定每月管理費為 一千四百九十二元,則短短十一個月根本無由積欠至總金額 四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再審被告對於四萬八千三百九十六 元從何而來未提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審判決為求速斷未經 實質判斷,即全數採納,逕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三、再審被告又主張自一0二年三月起至一0五年五月止共十三 期,因再審原告將車位出租他人一個月,而該車位承租人自 一0二年二月起均有為被告代繳每月三百元之車位保養費及 清潔費,是扣除上開費用後,再審原告於該段期間每月所應 繳納之管理費為四千四百七十六元,則再審原告於上開期間 共積欠管理費五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亦即,再審被告主張 每月管理費四千四百七十六元,明顯牴觸原審判決所肯認之 每個月管理費一千四百九十二元。惟原判決未予指明亦未實 質審查計算式是否正常,即逕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非無 判決理由與主文相矛盾之違法。
四、綜上,原審判決既已認定每月管理費為一千四百九十二元, 則短短十一個月根本無由積欠總金額四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 之管理費,而再審原告積欠管理費之時間為一00年七月至 一0五年五月止共五十九個月,縱使以無折扣優惠之每個月 管理費一千四百九十二元計算並加計車位保養清潔費後,再 扣除再審原告已給付之支票八張,根本無由賒欠至高達九萬 多元之管理費,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原判決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 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 前開主張,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是本件再審之訴,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載判決理由與其主文顯有矛盾,是 否有理由?
二、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為再審事由之一,固為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 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 字第一三0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被告前聲請本院發給
支付命令,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管理費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 (參本院一0五年度司促字第一二一三二號卷第一頁背面) 嗣經再審原告聲明異議而由本院以一0五年度中小字第二四 四六號即原審審理。依原確定判決結論,認「原告依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原確定判決第六頁第十行至第十二行),而原確定判決主 文第一項亦諭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萬三千四百五十 五元」(參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是原確定判決所載理 由與主文均諭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九萬三千四百五十 五元」;換言之,原確定判決所載判決理由與主文所諭示者 ,均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前述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而得為再審之事由,已為灼然。至再審原告依其主張之管理 費計算方式逕認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容有誤解 該條款所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意。三、再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者,當事人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此觀諸該條項但書規定自明。準此以言,當事人 如對原確定判決曾提起上訴而為主張之事由,或當事人知其 事由而不依上訴程序主張者,即不得再以該事由對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蓋訴訟原有審級制度,使對於受不利判決之 當事人得依上訴制度救濟,故再審所定事由,若當事人可依 上訴程序請求救濟時,自應依上訴程序聲明不服,不得提起 再審訴訟。換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得再審,即在揭示再審之補充性,係在補救上訴制度 之窮,當事人本非不得依上訴之方式主張其事由,以求救濟 ,其既未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任令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以 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二 號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如管理費計 算方式、再審被告請求給付其給付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管 理費是否有理由等),均曾以相同理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 訴,惟仍為上訴審即本院一0五年度小上字第一四九號判決 所不採而駁回其上訴,有該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卷宗經核屬實。是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所主張之事 由既曾依上訴程序為相同之主張,然既為上訴審所不採而予
駁回其上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再審 原告自不得再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退步言,縱或再審 原告於
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事由有部分未依上訴程序為主張,惟 依其再審理由,並非為新事實或新證據,本非不得於上訴程 序主張之,乃再審原告於前開上訴程序未為主張,依前開說 明,自亦不得再據此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
四、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款指摘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而提起再審 之訴,請求原判決廢棄,及原判決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核均顯無理由,已如前述。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