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45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曾金燦
複 代理人 王頌儀
被 告 林佩萱 原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林金傳 原住同上
胡娟娟 原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所定放款借據第18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佩萱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被告林金 傳、胡娟娟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4筆,金 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2萬4,078元,動用期限自民國100 年8月26日起至被告林佩萱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 告林佩萱自100年8月8日、101年2月14日、101年9月10日、 102年2月26日陸續申請撥款動用,依約定於該階段學業完成 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逾期利息外,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利率 加年利率1%,違約金則照應還款金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 之20計算。詎被告林佩萱嗣後未依約繳款,轉列催收款項日 為105年7月1日,當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為1.62%,加計年 利率1%計算後之利率為2.62%,迄今尚欠本金22萬4,078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林金傳、胡娟娟
為被告林佩萱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林佩萱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影本1份、撥款通知書影本4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 1份、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1份、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50元(即裁判費2,43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120元=2,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 ,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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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餘欠本金 │ 計 息 期 間 │週年利率│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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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2萬4,078元 │自105年7月1日 │2.62% │自105年8月2日起至 │
│ │ │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 │ │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
│ │ │ │ │利率百分之10,超過│
│ │ │ │ │6個月者,就超過部 │
│ │ │ │ │分,按左列利率左列│
│ │ │ │ │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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