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41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吳岳陵
被 告 曾薏廷
訴訟代理人 郝宏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6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行經臺中市○○○○街○ ○○路○○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大隆路,因行車不 慎,與對向沿臺中市大墩十九街欲右轉彎進入大隆路之原告 承保訴外人黃惠青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 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萬7,754元(包含 零件費用6萬2,048元、烤漆費用4萬1,630元、工資1萬4,076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萬7,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我們認為我們是肇事次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行車不慎,致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現場圖 、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 、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
等核閱無誤,參以被告並未否認其對本件車禍有疏失,僅抗 辯其為肇事次因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可認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雙 方車輛之碰撞,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萬7,754元,惟上開修復費用 包含零件費用6萬2,048元,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而系爭車輛於103年8月出廠、於103年10月29日領照,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04年6月26日 止,系爭車輛已使用7月又28日,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 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8月計算,依上 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萬6,784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烤漆4萬1,630元、工資1萬4, 076元,本件原告必要修復費用為10萬2,490元。 ㈢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之 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 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 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 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 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 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 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 ,上開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 車輛為沿大墩十九街對向行駛之左右轉彎車輛,轉彎之方向 為進入大隆路之同一車道,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右轉彎車 輛,被告駕駛車輛為左轉彎車輛乙情,有現場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頁),故系爭車輛駕駛人黃惠青應禮讓被告駕 駛車輛先行;又系爭車輛係右側車身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後 保險桿發生碰撞,有黃惠青、被告警詢筆錄、補充資料表、 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第 22頁、第23至25頁);參以黃惠青於警詢時自承:我車行駛 到事故地點時,因為會對向車流時,不慎碰撞上路口處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我會對向車時不慎碰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黃惠青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是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殆無疑 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黃惠青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而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狀,認雙方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0過失責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 10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249元(計算式 :10萬2,4900.1=10,249)。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5年9月11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249元,及自105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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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048×0.369×(8/12)=15,264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048-15,264=46,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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