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3412號
TCEV,105,中簡,3412,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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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41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蔡萬揚
被   告 蕭菱萍
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
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零六十三 元,其中四萬九千九百十四元,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違約金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三百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四百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五百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三期為上限。嗣於一0六年二月十八日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九千九百十四元,及自一00年十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 第二十七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或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 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計算方 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三百元;連



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四百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五百元,有 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三點 五加上一百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共消費簽帳四萬九千九百十四元未 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就利息部分 主張時效抗辯及違約金過高等,原告同意減縮請求金額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九千九百十四元,及自一00年十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九千九百十四元,及自一00年十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請求本金四萬九千九百十四元,及自一00年十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沒有意見。但原告認為被告請求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已相當接近法定利息百分之二 十,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需支付 呆帳違約金,尚需支付呆帳手續費,其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 ,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被告財產狀況 ,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被告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原告之實際 損失衡量。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 認有其他損害。原告向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已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 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 負之賠償責任,概算年息約百分之四十,明顯偏高,且有規 避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利息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 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利息部分自一0五年 九月十五日起算,惟因被告主張前開時效抗辯,是減縮為自 一00年十月二十日起算(按即自支付命令聲請日期一0五 年十月二十日回溯五年),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減縮並無意見 ,已如前述,合先敘明。
二、次按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於一0四年二月四日新增第二項 :「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經查,原告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請求之利率為 年息百分之十五,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利息部分為自一00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既未違反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 一第二項之規定,應予允許。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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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