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3169號
TCEV,105,中簡,3169,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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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169號
原   告 謝逸騰
被   告 漢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詩宗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與訴外人金允成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金允成公司)簽訂專案合約書,由金允成公 司委託被告協助建立推動其公司之ISO9000系統,期間自102 年7月15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止(下稱系爭專案)。惟因被 告已輔導金允成公司之競爭對手友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友倫公司)並擔任長年顧問,該公司與金允成公司營業內 容相當接近且有大量相同客戶,故被告於102年7月起再委由 原告協助金允成公司建立系爭專案,被告並允諾將系爭專案 簽約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90%即18萬元為服務講師費 用,並充為原告受任之報酬。詎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上 開報酬,被告竟遲未給付,原告乃通知被告倘未支付報酬即 終止雙方委任,被告始於103年3月間先行給付原告4萬元之 報酬,嗣金允成公司於103年4月29日通過京漢國際驗證有限 公司之驗證且受簽核後發給符合性宣告證書,金允成公司並 寄發感謝函予原告,然被告竟仍未給付不足之報酬14萬元予 原告。金允成公司既已取得證書,被告竟仍遲未給付積欠原 告之委任報酬14萬元,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金允成公司取得ISO9001品管制度證書後,即變更負 責人,且告知金允成公司人員禁止原告進入該公司,致原告 無法追討剩餘之委任報酬。此外,兩造於105年11月17日上 午協調時,被告之負責人劉詩宗提出方案,願意支付原告接 案金額20萬元之80%以為報酬,但應扣除8%(包含營業稅 與營業所得稅)之稅賦後為107,200元【計算式:200,000× 80%×(1-0.08)-40,000=107,200】,卻因原告不同意 上開和解金額致調解不成立;倘原告係為增加知名度且與被 告負責人是朋友關係而自願前往,並非基於委任關係,被告



自無可能於答辯㈠狀內,提出被告公司營運成本等說明,顯 然被告抗辯原告係自願協助金允成公司取得ISO9001品管制 度認證,與事實不符。況被告補助之4萬元,根本不足以支 付原告往返油資、Etag及車輛維修等費用。再被告係屬1人 公司且為行動辨公室,並無固定營業處所,無須支付租金, 並無固定開銷。原則上,接案者以接案金額40%計算,被委 任者(服務輔導者)以接案金額60%計算,乃行業委任給付 原則。但服務輔導難度高或特殊情形者,依委任人與受任人 之相互約定決定,而金允成公司即屬特殊案件,因友倫公司 總經理與金允成公司總經理係親兄弟,兩家公司產品相同、 相互競爭且及客戶大多重疊,被告當時係為友倫公司ISO169 49:2009輔導顧問。且京漢國際驗證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 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故被告當時要求原告不得取佣金及保持 緘默,再從驗證費用給付高額委任費用。另友倫公司曾要求 原告替代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被告因此將原告安排至金允 成公司,以確保被告與友倫公司間委任關係。
2、原告有幫忙被告做很多案件,針對這件沒什麼話講,錄音檔 裡面有提到成數的問題,但該錄音是用在其他案件。3、若非雙方已有約定委任報酬之成數,原告實無需表明已經付 出4萬。又被告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只是針對一般案件報酬 計算方式之約定,而雙方以前合作10幾件的案件,被告也是 依上開比例給付報酬予原告,更何況本件為特殊案件,不可 能比一般案件之報酬還低,雙方就一般案件約定之報酬為6 成,因原告為主導人,應收取6成之報酬,這件既屬特殊案 件,且二家公司為兄弟關係,報酬自應高於一般案件。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協助金允成公司建立ISO9001品管制度 ,但並非受被告委任,否認雙方具有委任關係存在,本件係 因原告為擴展個人知名度,並與被告之負責人屬朋友關係, 獲知被告新客戶金允成公司欲建立ISO9001品管制度後,即 主動表示欲前往幫助,被告公司負責人則未予拒絕,故由原 告前往協助金允成公司建立上述制度,且因係協助性質,兩 造間並未訂定任何委任契約,亦無報酬之約定。又被告招攬 金允成公司為其建立公司品質管理制度,目的在賺取並獲取 服務報酬費用,被告尚有固定開銷,需要支付相關稅捐、水 電、人事、房屋租金費用等,兩造自無可能約定將系爭專案 報酬之九成全部給付原告,原告主張不僅無根據,亦不符情 理,更違背經驗法則,及違反輔導品質管理系統行規。被告 固有給付原告4萬元之補貼,但並未約定尚需給付其他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另需給付14萬元,顯無理由;此外,被告所 提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34頁)雖係由被告寄發,然上



開電子郵件並非針對本件所為之約定,且其上亦無任何關於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委任報酬之相關文字約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應 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為成立,而契約成立之意思表 示,乃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個要素所構成, 須此三要素兼備,意思表示始謂成立,表意人始應受其拘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 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其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10日受金允成公司委任 辦理系爭專案,約定報酬為20萬元,又金允成公司已於103 年4月29日通過京漢國際驗證有限公司之驗證且受簽核後發 給符合性宣告證書,金允成公司並寄發感謝函予原告,被告 除曾給付4萬元予原告外,並未給付其他報酬於原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金允成公司簽訂之專案合約書、金允成 公司感謝函等文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委任原告協助金允成公司完成系爭專案,並 約定以系爭專案簽約金20萬元之90%即18萬元充為原告受任 之報酬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 所需審酌者,即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有無理由。
㈣、原告前揭主張,固提出被告與金允成公司簽訂之專案合約書 、金允成公司感謝函、教育訓練補助款拆帳方式說明(被告 於97年3月1日寄予被告之E-MAIL內容,被告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4頁)等件為證,惟查:
1、依上開被告與金允成公司簽訂之專案合約約書所示,該合約 書之立約書人為金允成公司與被告,並未有被告再委任原告 之任何文句,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 係存在。又依金允成公司感謝函所載內容所示,固有提及感 謝原告協助輔導金允成公司ISO9001品管制度系統,然至多 亦僅可證明金允成公司於建立推動其公司之ISO9001品管制



度系統時,原告曾參與協助輔導之事實,但仍不足以證明被 告就系爭專案確有再委任原告辦理,更無從證明雙方有18萬 元委任報酬之約定。
2、此外,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教育訓練補助款拆帳 方式說明之電子郵件係由被告寄發予原告,然依上開郵件之 內容觀知,並無任何與系爭專案相關之文句,況原告亦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自承上開郵件是原告與被告間就其他案件所為 之約定,而非針對系爭專案委任所為之約定,是自無定以上 開電子郵件即據以證明被告就系爭專案確有再委任原告辦理 ,並約定給付原告18萬元報酬存在之事實。
3、原告另以金允成公司與被告間之輔導建立ISO9001品管制度 案件係屬特殊案件,又友倫公司總經理與金允成公司總經理 係親兄弟,兩家公司產品相同、相互競爭且及客戶大多重疊 ,被告當時係為友倫公司ISO16949:2009輔導顧問,且京漢 國際驗證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被告之負責人,故被告當 時要求原告不得取佣金及保持緘默等情,推論兩造間確有原 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惟查,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在系 爭專案過程中至現場擔任輔導之工作,並給付予原告4萬元 ,惟抗辯上開金案僅係針原告到現場輔導工作補貼,性質上 並非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最多僅屬雙方合作關係,顯見雙方 就兩造間是否有委任之關係存在,主觀上仍未具合致,亦無 從依被告曾給付原告4萬元之事實即推論雙方有委任關係存 在。再者,原告就其已受被告委任協助金允成公司系爭專案 乙情,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屬實, 而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與被告就系爭專案有委任關係及 約定給付18萬元報酬予原告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依委任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委任報酬14萬元,依法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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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漢國際驗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