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3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澄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劉獻上間請
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即第一審上訴人敗訴金額),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
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