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038號
原 告 朱明強
被 告 張麗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於民國104年11月3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債權本金,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向被告借貸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當時被告雖要求原告 須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作 擔保,然被告確實僅借予原告10萬元,並非20萬元。詎被告 於105年3月竟持系爭本票稱原告係借貸20萬元,並要求原告 返還2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為此,爰訴請確認系爭借款之債 權本金僅為10萬元,而非被告所稱之20萬元等語,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本金,於超過10萬元部分 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母親認識多年,得知原告家境不佳 ,原告稱其母親生病需照顧而暫無法工作,且年關將近急需 用錢,經原告再三請求,被告始同意出借20萬元予原告,並 於104年11月13日自被告在花蓮二信太平分社「00000000000 000」帳號內提領20萬元,於同日在被告之張代書事務所將 20萬之現金交付原告收訖,是系爭借款本金應為20萬元,並 非原告主張之10萬元。又兩造系爭借款關係成立時,被告除 要求原告應簽具與面額同借貸金額之系爭本票外,另需原告 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751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 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金額為20萬元之扺押權供擔保,原告 同意後即提出其身分證供被告影印,並交付印鑑章乙枚、印 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被告辦理設定抵押權。 孰料嗣後原告以其需用印鑑章及日後再行拿來辨理為由而取 回該枚印鑑,致被告因無原告之印鑑章而無從辨理設定抵押 權。之後原告也曾向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扺押權人即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太平分 行)之謝姓職員稱欲辨理增貸20萬元,以償還對被告之借款 ,經合作金庫太平分行謝姓職員向被告來電求證,後合作金 庫太平分行亦未核准原告之增貸申請。本件原告既簽發面額 2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足見原告所借金額確為20萬元
而非其所稱僅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本金 僅為10萬元,惟被告則否認之。是原告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 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 生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則關於借貸之成立,如有 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之貸與人負舉 證之責」;「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者借貸關係而請求,支票 非可當然代替借據,自應就上訴人有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 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 58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70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81年台上 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僅承認系爭借款 債權本金為10萬元,並非被告主張之20萬元,則依上開說明 ,貸與人即被告自應就系爭借款兩造間就超過10萬元債權本 金部分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㈢、被告主張系爭借款原告係向其借款20萬元,固據提出原告簽 發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及被告花蓮二信太平分社00000000 000000帳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影本、原告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告之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以下 )。惟依上開說明,本票非可當然代替借據,是尚難遽以被 告持有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即推認兩造間有20萬元之借 款關係存在。再原告業已否認確有收受被告超過10萬元以上 債權本金之借款,本院亦無從以被告所提之上開被告花蓮二 信太平分社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原告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影本、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告之印鑑證明等件,即認 原告確有收受超過十萬元之借款。雖被告另主張於原告所提 兩造於105年4月21日之對話中,原告曾表示每個月應付之利 息為四、五千元,此與20萬元之利息是4,800元相合,足認 系爭借款應為20萬元等語。然對此,原告業已表示其當時之 陳述乃針對兩造之前104年5月間另一筆20萬元之借款而言, 並非針對本件10萬元之借款;而被告亦不爭執在系爭借款之 外,兩造在104年5月間確有另一筆20萬元之借款,且被告亦 表示該另筆20萬元之借款原告業已清償完畢,是自亦難以原 告於上開對話中有上開言語,即推認系爭借款確為20萬元。 本院參諸原告所提上開對話譯文,於在場協助處理兩造糾紛 之兩位員警面前,當原告向被告表示本件借款為10萬元其已 簽立系爭本票擔保,無須再提供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 ,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權狀資料時,被告確曾向原告回 應表示:「沒有要留,只有設定完就拿走,別人也只是跟你 設定12萬而已,你就可以拿回去了」;再於原告質疑為何要 設定12萬元時?被告並回應表示:「是照一般銀行慣例」等 語。而對於上開對話經過,除有原告所提錄音(影)光碟及 譯文為證外(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對於有上開對話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此對話內容核與原告主張系爭借 款應為10萬元並非20萬元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應非無稽。 故就上開事證資料綜合研析,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即被告既無 從證明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債權本金確有超過10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借款被告對原告之消 費借貸債權本金,於超過新臺幣10萬元部分不存在,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即被告既無從證明其與原告間 就系爭借款確有超過1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借款被告對原告之消費 借貸債權本金,於超過新臺幣1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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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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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朱明強│104.11.13 │ 無記載 │20萬元 │CH2772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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