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3025號
TCEV,105,中簡,3025,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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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02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江沛錡即江美虹
被   告 江明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明洲應將附表所示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江沛錡即江美虹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明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及第 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江沛錡江美虹江明洲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江明洲應將前項建物以 買賣為原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江沛錡即江美虹所有。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一0六年二月七日本院審理中, 變更聲明為:被告江沛錡即江美虹與被告江明洲應將如附表 所示建物,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被告江明洲應將前項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於九十六 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江沛錡即江美虹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將如附 表所示建物之面積一六八點五平方公尺更正為一六八點八三 平方公尺(按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總面積為一六八點八三平 方公尺)。核屬基礎實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 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江沛錡即江美虹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一元及其中十 一萬零二百二十二元,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積欠原告六萬七千五百七 十元及其中六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自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向本院聲 請發給支付命令,本院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一0五年 度司促字第一0四九六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一0五年五月 二十七日確定在案。乃被告江沛錡即江美虹竟於九十六年六 月二十五日將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賣其弟即 被告江明洲,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 移轉登記。被告間前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其故意以買賣而移轉登記 ,致原告無法行使債權而有害及原告債權,實有撤銷買賣之 必要,並應將系爭建物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江沛錡即江美虹所有。又被告江沛錡即江美 虹前因積欠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 銀)債務,經萬泰商銀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 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系爭建物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經本院於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以一0一年度訴字 第二七四三號判決訴外人萬泰商銀勝訴,即判決「被告江美 虹與被告江明洲就附表所示建物,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江明洲應將附表所示建 物以買賣為原因,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江美虹所有。」,該判決並 於一0二年四月十五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惟不知 萬泰商銀何以未執行前案判決。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 二項、第四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江沛錡即江美虹與被告江明洲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於九十 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九十六年七月十三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江明 洲應將前項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江沛錡即江美 虹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本院一0五年度司促 字第一0四九六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建物異動索 引及登記謄本、本院前案判決等為證。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本院一0五年 度司促字第一0四九六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建物 登記謄本影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調 得之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等可證,復有該地政事務所 一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里地資字第一0五00一二三八三號 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 要件,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 ,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 ,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 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 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一 六號判例及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判例參照)。又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撤銷訴權兼有形成 權及請求權之性質(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判 決參照)。至民法債編修正時所增訂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第四項債權人「回復登記請求權」,其性質則屬給付之訴(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三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前案判 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就系爭建物判決「被告江美虹 與被告江明洲就附表所示建物,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所 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江明洲應將附表所示建物 以買賣為原因,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江美虹所有。」,其中關於「 被告江美虹與被告江明洲就附表所示建物,於九十六年六月 二十五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部分,係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為之判決,乃屬形成判決,恒有拘 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 ,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原告就系爭建物關於請求本院判 決「被告江沛錡即江美虹與被告江明洲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 ,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九十六年 七月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即聲明第一項),其訴訟標的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不因該案之債權人萬泰商銀未依前案確定判決為撤銷



之登記而生任何影響,則原告就該部分再行起訴,於法不合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予駁 回。惟就聲明第二項即「被告江明洲應將附表所示建物以買 賣為原因,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江美虹所有。」,則係依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四項所為之判決,性質上屬給付之訴,非屬形 成判決,本院就該部分自應另為裁判。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債 權人行使此撤銷權時,除得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 與物權行為外,並可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 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 、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對於原告 前開主張其對被告江沛錡即江美虹有債權存在之事實未到庭 爭執,原告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第四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江明洲應將附表所示 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江美虹所有。」。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明洲應將系爭建物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江沛錡即江美虹所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號(坐落基地:



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巷○○弄○號)面積:一六八點八 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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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