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2850號
TCEV,105,中簡,2850,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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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850號
原   告 蕭聖耀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
被   告 陳伊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陳錫欽(下稱陳錫欽)所簽發, 經由被告陳伊君(下稱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 票,迭經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1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為執票人,與被告間並非直接之前 後手關係,並否認被告之印章遭人盜用。原告雖未見到被告 親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但陳錫欽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時, 被告也坐在車子上,並看見上開經過。又原告曾自103年5月 12日起至104年6月23日止陸續匯款7,105,100元至被告於台 新銀行太平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亦親自提領上開款項完畢,自應給 付票款;此外,原告亦否認與陳錫欽間具有投資房地之關係 ,也不清楚陳錫欽與被告間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或其內部關 係為何。再者,陳伊君既然將其印鑑章及系爭帳戶借給陳錫 欽使用,致原告將前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中,則被告至少應 負表現代理之責。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背書之印章確為被告之印鑑章,然上開 印章係遭陳錫欽所盜用,被告對在系爭支票背書等情均不知 情,此有陳錫欽於105年10月15日所出具之聲明書可證,而 被告已對陳錫欽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然陳錫欽目前遭



通緝中。被告從未見過原告,更未授權陳錫欽持被告之印鑑 章在系爭支票背書,因陳錫欽在草屯借用被告名義投資不動 產,故被告才將印鑑章交予陳錫欽使用。又原告固曾自103 年5月12日起至104年6月23日止陸續匯款7,105,100元至被告 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但於匯款前都未知會被告,且因被告亦 將上開帳戶借給陳錫欽使用,陳錫欽向被告謊稱,原告因要 購買不動產而為陳錫欽投資客,被告才依陳錫欽之指示, 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予陳錫欽,被告根本不 知陳錫欽係向原告借款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背面經被告背書之印 章為真正,惟屆期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業據 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 為系爭支票背面被告之印章是否遭陳錫欽盜用?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 ,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 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 ,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 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 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 號判決要旨可參。系爭支票上背書人欄內被告之印章為真正 ,既為被告所自承,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印章係遭 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支票背面之印章係被告父親因借用被告 名義投資房地產時,向被告取得印鑑章之便而盜用,固提出 陳錫欽於105年10月15日所書寫之聲明書影本乙份為證,然 原告否認上開聲明書之真正。被告就上開聲明書之來源,已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其對陳錫欽提起偽造有價證卷之告訴 ,陳錫欽目前遭通緝中,是陳錫欽丟在伊之信箱中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足徵被告並未親眼見證上開聲明 書確係由陳錫欽親自書寫,則上開聲明書是否為陳錫欽所製 作,已非無疑;此外,被告亦未傳訊陳錫欽到庭證明上開聲 明書確為陳錫欽所書寫,及聲明書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則上 開聲明書自無從證明被告前開抗辯屬實。
㈣、被告另舉證人林立文為證,然證人林立文於本院106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支付命令附件1- 3】有無見過這些票與印鑑證明?)票是沒有看過,但是印 鑑看過。(什麼情形下看過?)是太太(按指被告,下同)



的印鑑。(什麼情形下看過老婆的印鑑?在哪裡看過?)好 像在我的辦公室看過。(印鑑為何在辦公室?)我們有印鑑 盒,會把印鑑盒放在辦公室抽屜裡面,用到時拿出來用,後 來陳錫欽要用我太太名字買房投資,太太是借名讓岳父陳錫 欽買賣投資房子,所以印鑑被岳父拿去使用。此外太太的台 新帳戶原為我使用,是我生意使用,後來岳父為了賣房稱錢 要匯入太太戶頭,主要給我們做存戶業績,後來蕭聖耀有匯 入金額,太太問岳父為何蕭聖耀匯入那麼多錢,岳父說蕭聖 耀要買房,岳父又稱蕭聖耀認為其買的房地產有潛力,於是 要買,我們覺得這樣做房地產不錯,於是沒有懷疑。有同意 台新的帳戶借岳父使用,但是帳戶我也有在用,我的錢也在 裡面。(印鑑也是台新帳戶的印鑑?)不是,是另外的,印 鑑都是不一樣的。(印鑑有做買賣房地產借名登記使用,不 是台新帳戶用的?)不是。(證人稱沒見過支票,所以不知 道上面印章誰蓋的?)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見過 陳伊君從台新帳戶裡面領過錢?)領錢都是陳錫欽來找太太 時才去領,因為錢是陳錫欽的,所以陳伊君是領錢給陳錫欽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依上開證人之證 詞可知,被告確有答應陳錫欽借用其名義投資房地產,並將 印鑑章交予陳錫欽使用,且除將系爭帳戶借由其配偶即證人 使用外,亦同時借由陳錫欽使用,也知悉原告則匯入大筆金 額至系爭帳戶內,更親自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領出 ,足徵被告對陳錫欽與原告間有大筆金額往來等情應知之甚 詳;此外,證人亦明確證稱不知道何人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章 ,故依證人上開證詞仍無法證明系爭支票背面被告之印章係 由陳錫欽盜蓋。
㈤、復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 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依最高法院 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系爭支票背書之印文 既屬真正,縱非由被告親自簽發,然除被告有確切反證,證 明其未授權陳錫欽簽發支票外,仍應推定被告有授權行為, 是被告雖一再抗辯稱未授權陳錫欽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章,然 卻未能舉出確切反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㈥、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背書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付款責任,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13 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書系 爭支票背面之印文係遭陳錫欽所盜蓋及未授權陳錫欽在系爭 支票背面蓋章等事實,則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支票,原告之提示日期均為 104年12月1日,是原告請求自上開支票發票日(即104年11 月30日)起算利息之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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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
│號│(民國)│ │ │ │ │(新臺幣)│(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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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11 │NA0000000 │三信商業銀│陳錫欽陳伊君│310,000元 │104年11月30日 │
│ │月20日 │ │行豐原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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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年11 │NA0000000 │三信商業銀│陳錫欽陳伊君│1,000,000 │104年12月1日 │
│ │月30日 │ │行豐原分行│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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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4年11 │NA0000000 │三信商業銀│陳錫欽陳伊君│500,000元 │104年12月1日 │
│ │月30日 │ │行豐原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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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4年11 │NA0000000 │三信商業銀│陳錫欽陳伊君│500,000元 │104年12月1日 │
│ │月30日 │ │行豐原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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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