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2782號
TCEV,105,中簡,2782,2017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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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782號
原   告 洪淑暖
輔 佐 人 陳志成
被   告 王曉雷
輔 佐 人 鄭得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30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5年度附民字第4
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12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洪淑暖與被告王曉雷素不相識,二人於民國104年12月8 日下午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好市多」 二樓賣場購物,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王曉雷竟基於傷害之 接續犯意,先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在上該賣場魚類生鮮 區快步走向原告洪淑暖,自其後方近肩膀處推原告洪淑暖, 並辱罵原告:神經病,妳找死等語,原告洪淑暖見狀即與被 告王曉雷爭論,爭論後二人即各自離開;但其後被告又在雞 肉冷凍區向原告吐口水;復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在該賣 場乾貨區,被告王曉雷與原告洪淑暖爭吵,又承前傷害之接 續犯意,與原告洪淑暖互相拉扯,致原告洪淑暖跌坐在地, 因而受有頸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並在前來處理之 警察前公然謾罵原告神經病。被告王曉雷當日犯行,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946號案件起訴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王曉雷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二、就被告上開犯行,請求被告應賠償下列損害: ㈠人格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無端遭被告吐口水及 謾罵神經病,精神上非常痛苦。
㈡身體權受傷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又原告當日受頸部挫傷 、臀部挫傷之傷害後,雖遵醫囑服藥及熱敷,但病況一直未



改善,經神經外科門診之診療及X光檢查,醫生認為係頸部 、臀部脊椎受傷造成的局部痠麻痛,須長期門診追蹤、復健 、治療,且原告因之經常無法入睡,日後可能長骨刺,嚴重 影響生活。
㈢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20萬元:醫療費用有收據部 分為2,652元;每次就醫交通費用1,000元;每次就醫之原告 工作損失1,000元及陪同原告就醫之家人工作損失3,000元, 合計每日工作損失4,000元;再以已就醫門診次數加計預估 日後所需門診就醫次數,以此計算未來復健醫療費用、就醫 交通費用及就醫時之工作損失,合計為206,730元,已逾20 萬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王曉雷應給付原告洪淑暖新臺幣5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送達 之次日起,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王 曉雷負擔。原告洪淑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抗辯以:
一、伊並無對原告為傷害、侮辱行為,是原告辱罵被告轉身就走 ,被告追出去質問原告。於雙方衝突過程中,被告既未掐原 告脖子,也未吐口水,原告也沒有跌倒,哪來的頸部挫傷、 臀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並未傷害原告,無須負賠償責任。二、且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意見如下:
㈠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刑事法官僅認定雙方有拉扯,互 相受傷。再者,原告於事隔3個多月後至醫院傷害治療行為 ,與本件無關。本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參照另 案原告對被告施暴,毆打被告肩膀,並大力拉扯被告所穿T 恤,造成被告受有後頸及上背部挫傷及拉傷,而原告衣服完 好無缺,原告犯傷害及毀損,精神賠償只判原告賠償被告15 ,000元,本件請准核減精神慰撫金於5千元以內。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 被告對原告於104年12月8日至臺中醫院急診驗傷612元,如 有診斷證明書及單據可證,則對該費用不爭執。再原告於刑 事起訴後,於距104年12月8日衝突事件逾3個多月,始自105 年3月30日、4月1日起至神經外科、復健科門診,該傷勢與 104年12月8日發生之事件無因果關係,否則何以該3個多月 均未前往醫院治療。另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無單據可佐,應 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自己及家人陪同就醫之工作損失部分, 既無證據證明原告不能工作、亦無證明日薪之勞健保投資資 料、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且法律上沒有需要支付家人陪 同看病之工作損失之規定,均應予駁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不利於



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公然侮辱而人格權受侵害,請求 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當日有公然對其罵「神經病、你找死」及吐 口水等語之公然侮辱而請求精神慰撫金等情,惟此部分業據 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此部分固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46號起訴書為據,惟被告被訴於104年 12月8日對原告為公然侮辱罪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即本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惟因檢察官認為與有罪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就此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本院上開105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 決可資佐證(參見該判決理由欄三、不另無罪之諭知之說明 ,附於本院卷第6至8頁),是刑事案件僅認定被告具有上開 傷害行為,而認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應不構成犯罪,原告 以起訴書為據,已非可採。再查,經本院調閱105年度易字 第630號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 1160號刑事卷宗,依本院刑事庭履勘好市多之監視器錄影光 碟之履勘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履勘當日之監視錄影 光碟之履勘結果觀之(參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案 卷宗第28至30頁之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 易字第1160號刑事卷宗第145頁),可知該監視錄影光碟無 法顯現聲音,且未有被告吐口水之影像。又證人即好市多大 賣場之經理周國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30號 刑事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有無罵告訴人神經 病?)告訴人(指原告)有一直跟警察說被告有一直惡言相 向,而被告有說事情的經過不是這樣子。」、「(法官問: 告訴人有無說她被罵?)有,她實際被罵什麼我沒有印象。 」等語(參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案件卷宗第58頁 反面、第59頁反面,即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此 為證人周國光聽聞原告片面陳述而來,證人周國光並未親自 視聞,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確有以上語言辱罵原告,尚難以被 告與原告有爭執,遽令被告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再佐以 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依伊認知,神經病,找死 應該是被告之口頭禪等語,準此,縱認被告有以上開言語辱 罵告訴人,其主觀上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此外,原告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吐口水或辱罵「神經 病,妳找死」之方式辱罵原告,是此部分既證據不足證明被 告有為公然侮辱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因公然侮辱原告而侵害



原告人格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原告之事實,業據法院勘驗當 時好市多賣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履勘筆錄可佐(參見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案卷宗第28至30頁之筆錄、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刑事卷宗第145頁) ,依勘驗筆錄被告於104年12月8日下午2時17分46秒雙手自 後推告訴人,復於同日下午2時41分17秒在好市多賣場乾貨 區柱子旁與告訴人互推拉扯甚明,再原告當日受有頸部挫傷 、臀部挫傷之傷害,亦有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當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再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亦經本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有上揭判 決可卷,亦同此認定,是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具傷害犯行,已 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既有上揭傷 害原告身體之不法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原告 請求被告就傷害犯行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於後: ㈠原告請求身體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 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 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 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 ,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傷害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被告本件傷害 犯行致受有頸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復原告受傷時年59 歲,復原能力自較一般年輕人弱,顯見其身體及精神因本件 傷害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再原告為國中畢業,曾任女工、 裝配員及檢驗員等工作,現家管兼證券理財等情,業據原告



明在卷,復原告名下有不動產,104年全年稅務單位所載股 利及利息所得約數萬元等情,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可佐(附於卷末證物袋),而被告為大學畢業,曾任美 語教師,現為家管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復被告名下有 不動產,104年全年稅務單位所載所得約數萬元等情,亦有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附於卷末證物袋),經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復依本院刑事庭履勘筆 錄記載之監視錄影畫面情形(參見本院刑事庭105年7月14日 履勘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106年1月5日當庭 勘驗結果),足認兩造於爭執之初即同日14時17分在魚類生 鮮區,係被告先自後方推原告,之後兩人狀似爭論,原告離 開,被告猶跟在原告背後,則可見原告遭被告自後方推後, 本有離開現場息事寧人之情形,惟其後二人於同日14時41分 在乾果區再發生爭吵、互推及拉扯,又被告傷害行為對於原 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原告因受傷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16,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㈡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20萬元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於104年12月8日遭被告傷害而受有頸部挫傷、臀部挫傷 等傷害,已如前述,復當日前往急診診療支出醫療費用612 元,有臺中醫院於104年12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可佐(本院卷第112、41頁),復據被告對該日醫療 費用不爭執,是原告請求104年12月8日之醫療費用,應予准 許。
⑵至原告請求105年3月30日起至神經外科、復健科門診治療之 醫療費用及未來醫療費用部分,既據被告否認,按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是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依原告提出之臺中醫院於105年6月23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及其提出此部分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13、 42至45頁),僅能證明原告有自105年3月30日至臺中醫院門 診治療「頸部拉傷、腰椎挫傷」,再參以原告自104年12月8 日受傷後,至105年3月30日期間均未有就醫情形,尚難僅憑 上開診斷證明書,遽即推定105年3月30日起之治療與104年1 2月8日之被告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105年3月30日起至醫院神經外科、復健科 治療之病況,與其104年12月8日所受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尚難准許。另查,原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尚未進行之醫療部分,其是否因本件受傷尚須於未來 進行醫療,又其是否前往進行醫療,又所進行之醫療是否與 被告本件傷害犯行具有因果關係、未來醫療費用為何均屬不 明,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均難准許。
2.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已就醫及未來就醫之交通費用及自己、家人陪同就 醫之工作損失部分,業據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交通費支出證據,已未能證明每次就醫均須支出交通費 用1,000元;且查,原告提出之其於104年12月8日急診就醫 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2頁)亦載明原告當日急診後即 離院等語,並未有住院或無法工作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證 據證明其因受被告傷害而有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再依原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受有「頸部挫傷、臀部挫傷」,原告並 未提出須專人(包括家人)看護陪同、家人陪同就醫確實受 有扣薪之薪資損失之證據,遑論家人陪同就醫之工作損失難 認與被告傷害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小結: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傷害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予賠 償之金額合計為16,612元(即醫療費用612元+精神慰撫金16 ,000元=16,612)。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向 被告催告給付,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年9月27日起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之行為,受有非財產上及財 產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612元及自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 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因被告經本院刑事判決其有罪部分為傷害罪,公然侮辱罪 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應僅限於原告因被告犯傷害罪所生 之損害而得請求之賠償,係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 免徵裁判費,此部分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惟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公然侮辱致人格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 部分,此部分公然侮辱部分既非經刑事判決有罪,則非屬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此部分既係被告補繳裁判費後經本院 判決原告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此部分 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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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