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2737號
TCEV,105,中簡,2737,201703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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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737號
原   告 徐維岑
被   告 賴品緁即賴彩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尤俊傑(下稱尤俊傑)借款新臺 幣(下同)4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交付予尤俊傑,並約定原告於尤俊傑公司上班期間,以 每月扣薪5,000元之方式陸續還款給尤俊傑,業已扣薪4萬元 ,是系爭本票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惟尤俊傑表示會將系爭 本票撕毀,故原告當時並未取回系爭本票,而兩造彼此並不 認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懷疑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 合法性,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1079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蔡添吉(下稱蔡添吉)交付 予被告,蔡添吉曾告知係因系爭本票之前手向蔡添吉借款, 以系爭本票作為抵償,又被告幫蔡添吉代墊其他案件之本票 裁定及支付命令聲請等相關費用,蔡添吉則交付系爭本票作 為付款憑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 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



(司法院著有33年度院字2776號解釋同一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係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318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7941號),該 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告起訴時尚未終結,揆諸首揭條文及 說明,本件因被告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未全部達其目的,原 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
㈡又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惟尤 俊傑表示會將系爭本票撕毀,故原告當時並未取回系爭本票 ,而兩造彼此並不認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懷疑被 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合法性,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蔡添吉 交付予被告,蔡添吉曾告知係因系爭本票之前手向蔡添吉借 款,以系爭本票作為抵償,又被告幫蔡添吉代墊其他案件之 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聲請等相關費用,蔡添吉則交付系爭本 票作為付款憑據,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和蔡添吉的前手間究 竟有什麼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復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票 字第2318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及授權書、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稽,互核 相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 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參照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要旨),審之系爭本票既係由原告簽 發交付予尤俊傑,其後輾轉由訴外人蔡添吉再交付給被告, 其票據直接前後手乃為原告與尤俊傑,而非兩造。又被告既 係自其前手蔡添吉處有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且其取得 本票當時根本不知道原告和蔡添吉的前手間究竟有什麼債權 債務關係,即無惡意可言,則原告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業已 中斷,揆諸首開法文及判例意旨,系爭本票發票人即原告自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 告甚明,是原告前揭主張即屬無據,無足憑採。本件自應以 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具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 由,其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訴請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10794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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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發 票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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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3月1日│40,000元 │徐維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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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