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636號
原 告 何佳芳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錢宥仁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庭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租屋同居2個月, 然原告因認被告有強制占有慾及控制慾,遂漸少至同居處所 之次數;詎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 原告返回兩造同居之處所及陪同被告看電影,因原告不從, 被告竟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恫嚇陳稱:「等等不回來,你 就找死了」等言詞,而以將加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之事恐嚇 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怖,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至鉅,為此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為上開通訊內容 無訛;然此僅單純為兩造平日吵架之內容,此為兩造平常之 相處模式,應屬單純吵架過程而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恐嚇言詞之行 為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 據,且被告亦自認其確有對原告為上開言詞無訛,是已堪 認為真。至被告固仍辯稱上開言詞僅屬兩造平日吵架之過 程內容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 ,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
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 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 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 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 為要件。而查,被告僅因原告拒不返回其等之同居處所, 即對原告施以上開言詞,意圖強使原告出於畏懼而違反意 願返回其等同居處所,是原告因此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則被告所為上開言詞,自已該當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即成犯),而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或 自由權利等之侵權行為,容無疑義。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而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恐嚇言詞之 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 身體權及自由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對 原告為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查原告為護專畢業,目前待業中,無工作經驗,名下無任 何財產,103年、104年均無所得給付款項;另被告為大學 畢業,經營早餐店,名下有汽車2部,103年、104年所得 給付總額各為0元及4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參,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權行 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3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 ,當予駁回。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年11月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 40頁)之翌日即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 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 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2100元,命其中31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