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2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凃煜欽即永順企業行間
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0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
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
提出繕本1份。
㈡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41,62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325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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