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393號
原 告 凃煜欽即永順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凃玉瑛
被 告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桃園燈會施工期間塵土瀰漫,週邊道路充斥 泥土,被告委請原告清洗燈會會場土地及周圍車輛進出的道 路,原告調派清掃土地之水車清洗,係論日計酬,自民國 105年1月12日起至同年2月1日止,共計工程款新台幣(下同 )141,620元(已含5%營業稅)未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 :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否尚有爭議,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 何款項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作機具簽單、請款單、統一 發票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雖以聲明異議狀對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惟被告既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 說,所辯洵無足採,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兩造既約定由原告承包清洗工作,原告已依約完工,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工 程款141,6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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