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304號
原 告 陳大昕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陳富雄
陳大鍾
温兩山
賴秀枝
陳智凱
陳錦
陳玉杞
陳洙釵
陳色柔
陳科翰即陳德洋
上列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謝秀美
被 告 陳金波
曾華偉
廖碧鳳
彭素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七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九十四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三百七十六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三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九十四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富雄、陳大鍾、温兩山、賴秀枝、陳智凱、陳錦、陳 玉杞、陳洙釵、陳色柔、陳科翰即陳德洋、陳金波、廖碧鳳 、彭素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4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4 筆土地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 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未能協議分割,而因系爭4 筆土地均位於臺中市政府以民國98年10月30日府都計字第00 00000000號公告發布「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 單元六、七)(大慶車站附近)細部計畫案」(通稱第13期 重劃區)內,復為部分共有人相同之相鄰土地,且系爭88-2 、94-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第一種住宅區,系爭88-1、 9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則均為公共設施用地(園道用地), 參諸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系爭4 筆土地於重 劃配地前分割為單獨所有或少數人維持共有之多筆土地,有 助於將來重劃後集中分配取得個人單獨所有,或少數人維持 共有之土地,以避免兩造全體將來仍需就重劃後獲配土地進 行分割而產生畸零,大小不一、形狀怪異之土地,而喪失重 劃之目的,且系爭4 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已逾半數同意 合併分割,故請求將系爭88-2、94-1地號兩筆使用分區相同 之土地合併分割,將系爭88-1、94-1地號兩筆使用分區相同 之土地合併分割。又被告温兩山於該重劃區內尚有與系爭4 筆土地相毗鄰之同段之88、89、89-1、87-1地號等多筆土地 ,故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土地宜分歸温兩 山,俾利其於重劃後獲得集中分配土地;另原告與被告陳富 雄、陳大鍾分別為父子及兄弟關係,願就分割後土地依應有 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且原告之母張淑琴於該重劃區內尚 有同段84、84-1、84-2、84-4、84-5地號等多筆土地,為符 合市地重劃法第31條規定,使渠等分割後之土地將來重劃換 地後,得依住一建築用地最小面積興建房屋,故宜將如附圖 所示編號B1、B2部分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陳富雄、陳大鍾共 有;再被告曾華偉亦表明希望分得如附圖編號C1-1、C1-2、 C2部分土地,及其他共有人傾向繼續維持共有等情,本件自 宜採如附圖及附表二、三所示分割方案。為此爰依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智凱、賴秀枝、陳科翰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惟據其等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系爭88-2與94-1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亦同意系爭88-1、9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但對 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認為需要再討論等語。
㈡被告曾華偉則陳述:同意合併分割,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陳富雄、陳大鍾、温兩山、陳錦、陳玉杞、陳洙釵、陳 色柔、陳金波、廖碧鳳、彭素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4 筆土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被告陳智凱非系爭 88-1、88-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賴秀枝、廖碧鳳、彭素 環非系爭94、9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餘被告及原告則均 為系爭4 筆土地之共有人),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6頁),且系爭4 筆土地 均位於臺中市政府98年10月30日府都計字第0980276886號公 告發布之「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六、七 )(大慶車站附近)細部計畫案」(通稱第13期重劃區)內 ,系爭88-1、88-2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一種住宅區,系爭94、94-1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土地使用 分區為園道用地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簡便行文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頁),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情形,而兩造亦無就系爭4 筆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兩 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 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 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 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又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 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 ㈠系爭88-2、94-1地號土地地目分別為建及田,且系爭88-2、 94-1地號土地位於臺中市政府98年10月30日府都計字第0000 000000號公告發布之「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 單元六、七)(大慶車站附近)細部計畫案」內,系爭88-2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系爭94-1地號土地使用 分區為園道用地,且系爭88-2、94-1地號土地相毗鄰,大部 分共有人相同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簡便行文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曾華偉、陳智凱、 賴秀枝、陳科翰即陳德洋、陳富雄、陳大鍾、温兩山及原告 均同意將系爭88-2、94-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業據曾華偉、 陳智凱、賴秀枝、陳科翰即陳德洋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 頁背面至第85頁),並有同意書5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03 至107 頁),則同意系爭88-2、94-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之共有人暨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原告請求將系爭88-2、94 -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另系爭88-2、94-1地號土 地屬13期重劃區內之土地,系爭88-2、94-1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或地上物均因重劃施工之必要而拆除,目前系爭88-2、94 -1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或地上物,有系爭88-2、94-1地 號土地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則以原 物分割方法為分割,並不致影響共有人就系爭88-2、94-1地 號土地之現有利用情形,亦屬至明。再所謂市地重劃,係依 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 ,加以重新交換調整,並興建公共設施,使之成為大小適宜 形狀方整之土地,各宗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 ,並按原位次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同一土地所有權 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 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 ,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 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 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同一土地所有權 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 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 分之1 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 ;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 分之1 者,得於深度 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 協調合併分配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基上,已足認系爭88-2、94-1地號土地如採原 物分割方法,可使各共有人於重劃後得以受分配土地或受現
金補償,對各共有人確無不利之情。本院斟酌依系爭88 -2 、94-1地號土地之利用方式、共有人之利益狀態暨共有人陳 大昕、陳富雄、陳大鍾、温兩山、曾華偉均同意原告就系爭 88-2、94-1地號土地所提按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為 分割,而被告陳智凱、賴秀枝、陳科翰僅表示分割方案要再 討論,但未提出任何具體事由及分割方案,另其餘未到庭之 被告對原告所提之上揭分割方法,並未提出任何不同意見, 足見系爭88-2、94-1地號土地按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 法為分割,已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至系爭88-2、94-1 地號土地按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後,雖將使 被告賴秀枝、陳智凱、陳錦、陳玉杞、陳洙釵、陳色柔、陳 科翰即陳德洋、陳金波、廖碧鳳、彭素環等人就分割後之土 地仍繼續維持共有之情形,然依前述說明,系爭88-2、94-1 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各共有人未來仍可依前述方式受土地之 分配或現金補償,則系爭88-2、94-1地號土地按如附圖及附 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對各共有人亦無不利益。從而,系爭 88-2、94-1地號土地合併按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為分 割,應能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最佳利益,當屬有利且適當之分 割方法。
㈡系爭88-1、94地號土地地目分別為建及田,且系爭88-1、94 地號土地位於臺中市政府98年10月30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 00號公告發布之「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 六、七)(大慶車站附近)細部計畫案」內,系爭88-1地號 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系爭9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園道用地,且系爭88-1、94地號土地相毗鄰,大部分共有人 相同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簡便行文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曾華偉、陳智凱、賴秀枝、 陳科翰即陳德洋、陳富雄、陳大鍾、温兩山及原告均同意將 系爭88-1、9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業據曾華偉、陳智凱、賴 秀枝、陳科翰即陳德洋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 85頁),並有同意書5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 至107 頁),則同意系爭88-1、9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暨應 有部分均已過半數,原告請求將系爭88-1、94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自屬有據。另系爭88-1、94地號土地屬13期重劃區內 之土地,系爭88-1、9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或地上物均因重劃 施工之必要而拆除,目前系爭88-1、94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 建物或地上物,有系爭88-1、94地號土地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則以原物分割方法為分割,並不 致影響共有人就系爭88-1、94地號土地之現有利用情形,亦 屬至明。再所謂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
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交換調整,並興 建公共設施,使之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之土地,各宗土地 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並按原位次重新分配予原 土地所有權人;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 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 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 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 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 能建築之土地;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 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2 分之1 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 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 面積標準2 分之1 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 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基上,已足認 系爭88-1、94地號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法,可使各共有人於 重劃後得以受分配土地或受現金補償,對各共有人確無不利 之情。本院斟酌依系爭88-1、94地號土地之利用方式、共有 人之利益狀態暨共有人陳大昕、陳富雄、陳大鍾、温兩山、 曾華偉均同意原告就系爭88-1、94地號土地所提按如附圖及 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而被告陳智凱、賴秀枝、陳科 翰僅表示分割方案要再討論,但未提出任何具體事由及分割 方案,另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對原告所提之上揭分割方法,並 未提出任何不同意見,足見系爭88-1、94地號土地按如附圖 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已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 。至系爭88-1、94地號土地按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 為分割後,雖將使被告賴秀枝、陳智凱、陳錦、陳玉杞、陳 洙釵、陳色柔、陳科翰即陳德洋、陳金波、廖碧鳳、彭素環 等人就分割後之土地仍繼續維持共有之情形,然依前述說明 ,系爭88-1、94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各共有人未來仍可依前 述方式受土地之分配或現金補償,則系爭88-1、94地號土地 按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對各共有人亦無不利益 。從而,系爭88-1、94地號土地合併按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之方法為分割,應能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最佳利益,當屬有利 且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基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 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二、三所示分割方案 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系爭88-2、94-1地號土地合併 按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分割後各共有 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而
系爭88-1、94地號土地合併按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 為原物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 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應屬可採,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所明定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 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附表一:各共有人就各該土地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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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坐落臺中市南│坐落臺中市南屯│坐落臺中市南屯│坐落臺中市南屯│
│ │ │屯區楓興段88│區楓興段88-2地│區楓興段94地號│區楓興段94-1地│
│編號 │共有人 │-1地號土地 │號土地 │土地 │號土地 │
│ │ │地目:建 │地目:建 │地目:田 │地目:田 │
│ │ │面積:344 ㎡│面積:752㎡ │面積:47㎡ │面積:376㎡ │
│ │ ├──────┼───────┼───────┼───────┤
│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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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大昕 │1/480 │1/480 │1/360 │1/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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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富雄 │78/480 │78/480 │59/180 │59/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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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賴秀枝 │1/12 │1/12 │0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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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温兩山 │19/72 │19/72 │26/144 │26/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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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錦 │1/72 │1/72 │1/72 │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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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玉杞 │1/72 │1/72 │1/72 │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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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洙釵 │1/72 │1/72 │1/72 │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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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色柔 │1/72 │1/72 │1/72 │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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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科翰即陳德洋│4/288 │4/288 │4/288 │4/2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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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金波 │1/21 │1/21 │1/21 │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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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曾華偉 │6/21 │6/21 │6/21 │6/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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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廖碧鳳 │1/24 │1/24 │0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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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彭素環 │1/24 │1/24 │0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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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陳大鍾 │1/480 │1/480 │1/360 │1/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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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智凱 │0 │0 │4/48 │4/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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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共有人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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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附│坐落臺中市南屯區│取得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 │
│圖所│楓興段88-2、94-1│ │(權利範圍) │
│示位│地號土地 │ │ │
│置編│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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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 │266.34㎡ │温兩山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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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富雄 │24545/25069 │
│B1 │250.69㎡ ├───────┼────────┤
│ │ │陳大昕 │262/25069 │
│ │ ├───────┼────────┤
│ │ │陳大鍾 │262/250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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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1│234.97㎡ │曾華偉 │1/1 │
├──┼────────┼───────┼────────┤
│C1-2│87.32 ㎡ │曾華偉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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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賴秀枝 │6267/28868 │
│ │ ├───────┼────────┤
│ │ │陳智凱 │3133/28868 │
│ │ ├───────┼────────┤
│ │ │陳 錦 │783/14434 │
│ │ ├───────┼────────┤
│D1 │288.68㎡ │陳玉杞 │783/14434 │
│ │ ├───────┼────────┤
│ │ │陳洙釵 │783/14434 │
│ │ ├───────┼────────┤
│ │ │陳色柔 │783/14434 │
│ │ ├───────┼────────┤
│ │ │陳科翰即陳德洋│783/14434 │
│ │ ├───────┼────────┤
│ │ │陳金波 │1343/7217 │
│ │ ├───────┼────────┤
│ │ │廖碧鳳 │3133/28868 │
│ │ ├───────┼────────┤
│ │ │彭素環 │3133/288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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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各共有人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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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附│坐落臺中市南屯區│取得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 │
│圖所│楓興段88-1、94地│ │(權利範圍) │
│示位│號土地 │ │ │
│置編│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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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 │99.27㎡ │温兩山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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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富雄 │1426/1460 │
│B2 │73㎡ ├───────┼────────┤
│ │ │陳大昕 │17/1460 │
│ │ ├───────┼────────┤
│ │ │陳大鍾 │17/14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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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 │111.72㎡ │曾華偉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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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賴秀枝 │2867/10701 │
│ │ ├───────┼────────┤
│ │ │陳智凱 │392/10701 │
│ │ ├───────┼────────┤
│ │ │陳 錦 │181/3567 │
│D2-1│60.01㎡ ├───────┼────────┤
│ │ │陳玉杞 │181/3567 │
│ │ ├───────┼────────┤
│ │ │陳洙釵 │181/3567 │
│ │ ├───────┼────────┤
│ │ │陳色柔 │181/3567 │
│ │ ├───────┼────────┤
│ │ │陳科翰即陳德洋│181/3567 │
│ │ ├───────┼────────┤
│ │ │陳金波 │1861/10701 │
│ │ ├───────┼────────┤
│ │ │廖碧鳳 │1433/10701 │
│ │ ├───────┼────────┤
│ │ │彭素環 │1433/107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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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賴秀枝 │2867/10701 │
│ │ ├───────┼────────┤
│ │ │陳智凱 │392/10701 │
│D2-2│47.00㎡ ├───────┼────────┤
│ │ │陳 錦 │181/3567 │
│ │ ├───────┼────────┤
│ │ │陳玉杞 │181/3567 │
│ │ ├───────┼────────┤
│ │ │陳洙釵 │181/3567 │
│ │ ├───────┼────────┤
│ │ │陳色柔 │181/3567 │
│ │ ├───────┼────────┤
│ │ │陳科翰即陳德洋│181/3567 │
│ │ ├───────┼────────┤
│ │ │陳金波 │1861/10701 │
│ │ ├───────┼────────┤
│ │ │廖碧鳳 │1433/10701 │
│ │ ├───────┼────────┤
│ │ │彭素環 │1433/107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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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各共有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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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負擔訴訟費用│備 註│
│ │ │之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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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大昕 │23/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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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富雄 │2121/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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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賴秀枝 │582/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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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温兩山 │2389/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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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錦 │139/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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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玉杞 │139/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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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洙釵 │139/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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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色柔 │139/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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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科翰即陳德洋│139/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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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金波 │476/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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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曾華偉 │2857/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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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廖碧鳳 │292/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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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彭素環 │292/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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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陳大鍾 │23/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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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智凱 │250/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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