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1933號
TCEV,105,中簡,1933,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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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933號
原   告 楊福壽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蔡得謙律師
      邱東泉律師
被   告 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文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日簽訂聘任契約書(下稱系爭聘任契 約書),約定原告自102年7月1日起,受被告聘任於環中路 加油站擔任現場經營管理之負責人。依系爭聘任契約書第1 條、第2條、第6條約定:「一、車馬費與獎勵金:自102年7 月1日原告(即乙方)開始現場經營管理環中路加油站之日 起,被告(即甲方)應每月給付原告車馬費新臺幣(下同) 1萬元。被告之獲利應每季即每3個月結算一次,每一年度再 行總結算一次。若每季被告之獲利結算,逾200萬元者,被 告即應各就超過200萬元之部分提撥40%予原告作為獎勵金 。並於年度總結算時,以800萬元為獲利基準,自超過800萬 元之部分,計算40%作為原告每一年度之獎勵金數額,扣除 原告每一季已取得之獎勵金後,不足的數額由被告補足,超 出的數額,則由原告返還被告。二、執行業務之內容:㈠被 告之環中路加油站現場由原告負責現場經營管理,但不包含 被告之銀行貸款事宜。…㈡公司帳務報表及獲利計算方式, 需以大彰加油站聯盟制式表格制訂,並每月依規定時間內繳 回大彰加油站聯盟管理部備查。…六、年度獲利計算式:㈠ 本契約所指之年度獲利,其計算式如下:營業收入(營業項 目收入+庫存利得)-營業支出(不含貸款之本息及設備之



購置)=年度稅後獲利。㈡依勞基法所定目前109元/小時, 基本工資為準,如有上調,其上調差額不計入營業支出。㈢ 加油站公會爭取到油品毛利,其爭取部分50%不納入原告行 銷獲利。」,被告公司於105年第一季(即105年1月至3月) 月報表損益明細表之總收入為9,79萬4,582元(計算式:3,0 45,708+3,432,880+3,315,994=9,794,582),扣掉總支 出7,77萬9,425元(計算式:3,627,818+1,999,639+2,151,9 68=7,779,425)後,應加回原告104年度獎勵金54萬7,582 元、原告103年度獎勵金9萬0,060元、環中路加油站退佳格 萊站關於站長林正鈞(簡稱正鈞)薪資43萬8,500元,及加 回105年度第一季貸款利息支出14萬6,028元、薪資調整9萬 3,096.5元,扣掉油品毛利調整部分39萬4,871元,再扣掉基 準200萬元,乘以40%,原告105年度第一季應得獎勵金為37 萬4,221元【計算式:《{9,794,582-7,779,425+547,582 (原告104年度獎勵金)+90,060(原告103年度獎勵金)+ 438,500(正鈞薪資),合計3,091,299}+146,028(貸款 利息)+93,096.5(不計入支出之調整薪資)-394,871( 調整毛利增加)-2,000,000(基準)》×40%=374,221】 。詎被告於計算原告105年度第一季應得獎勵金數額時,竟 將被告於105年1月給付原告之104年度獎勵金54萬7,582元, 亦當作營業支出予以扣除,且未依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2項部 分,將調整薪資9萬3,096.5元加回來,僅給付原告105年度 第一季獎勵金11萬7,950元【計算式:《{9,794,582-7,77 9,425+90,060(原告103年度獎勵金)+438,500(正鈞薪 資),合計2,543,717}+146,028(貸款利息)-394,871 (調整毛利增加)-2,000,000(基準)》×40%=117,950 】,認被告短少給付原告獎勵金25萬6,271元。 ㈡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加油站現場管理負責人,績效越良好,應 得獎勵金應越多,倘計算當年度(或當季)之原告獎勵金, 需扣除前一年度(或前一季)原告所領取之獎勵金,則前一 年度(或前一季)績效越好,當年度(或當季)扣越多獎勵 金,此有違發放獎勵金激勵原告帶動公司獲利績效之契約本 旨。且參照公司法第235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及經濟部105年1 月4日經商字第10402436190號函釋,公司法第235條之1所謂 公司獲利狀況,係指稅前利益扣除分派員工酬勞前之利益, 故計算原告105年度第一季獎勵金之被告公司獲利,不應扣 除被告公司分配給原告104年度獎勵金54萬7,582元,且應以 稅前利益為準。又公司組織的會計基礎,依所得稅法第22條 第1項,應採權責發生制,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 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



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故被告公司雖於105年1 月15日支出原告104年度獎勵金54萬7,582元,然此應歸屬於 被告公司104年度之費用,縱令要扣除(原告仍持否定見解 ,認無須扣除),依權責發生制,不得於105年度第一季營 利中予以扣減。
㈢被告公司103年4月18日股東會議決議修改系爭聘任契約書第 6條第2項,就薪資調整部分決議列入營業支出予以扣除,並 未獲得原告之同意,原告於開會時及開會後均有表達反對之 意見,並請證人楊易記跟被告法定代理人蔡鎮文協調,就10 5年獎勵金計算方式,仍應回歸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2項 之約定,即薪資調整部分不予扣除,在計算原告105年度獎 勵金數額時,應加回來計算。原告就103年度、104年度獎勵 金之計算,同意扣除薪資調整部分,係因該兩年度之獎勵金 計算基準,分別由800萬元調降為650萬元、730萬元,故原 告就個案讓步,同意上開兩年度之獎勵金計算,扣除薪資調 整部分,惟就105年度獎勵金之計算基準,既已回復系爭聘 任契約書第1條約定之年度800萬元、每季200萬元,則薪資 調整部分,亦應照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履行,即 在計算原告105年度獎勵金數額時,薪資調整部分9萬3,096. 5元不予扣除,應加回來計算。
㈣爰依系爭聘任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6,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計算原告105年第一季獎勵金時,並未扣除原告103年 度獎勵金支出9萬0,060元,亦未扣除退佳格萊正鈞薪資43萬 8, 500元,因上開兩數額已於計算原告104年度獎勵金時予 以扣除,被告並未重複扣除,故經被告計算所得應給付原告 105年度第一季獎勵金數額為11萬7,950元【計算式:《{ 9,794,5 82-7,779,425+90,060(原告103年度獎勵金)+ 438,500(正鈞薪資),合計2,543,717}+146,028(貸款 利息)-394,871(調整毛利增加)-2,000,000(基準)》 ×40%=117,950】。被告於105年1月給付予原告之104年度 獎勵金54萬7,582元,為被告之營業費用,屬營業支出之性 質,依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自得予以扣除。 ㈡被告公司103年4月18日股東會議決議修改系爭聘任契約書第 6條第2項,就薪資調整部分亦列入營業支出予以扣除,嗣後 計算原告103年度獎勵金、104年度獎勵金數額時,亦將薪資 調整部分列入營業支出予以扣除,給付原告103年度獎勵金 9萬0,060元,104年度獎勵金54萬7,582元,原告亦無異議而



收受,是原告105年度獎勵金之計算,亦應將薪資調整部分 列入營業支出予以扣除。
㈢退步言之,若本院認不應將前一年度或前一季支付予原告之 獎勵金,於計算原告當季獎勵金時予以扣除,被告主張103 年度獎勵金基準下修至650萬元、104年獎勵金基準下修至73 0萬元,未經兩造書面同意,應屬無效,原告有溢領103年度 獎勵金9萬0,060元、溢領104年度獎勵金28萬元(計算式: 547 ,582-【(8,668,956-8,000,000)40%=267,582 元】=280,000),認原告溢領獎勵金37萬0,060元(計算式 :90 ,060+280,000=370,060),構成不當得利,對原告 主張抵銷云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正面、第11 1頁背面至第112頁正面、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背面,配合 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 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兩造於102年5月1日簽訂聘任契約書,原告自102年7月1日起 ,受被告聘任於環中路加油站擔任現場經營管理之負責人。㈡、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1項營業收入後括弧內所稱「營業項 目收入」,係包含販售油品等收入。所稱「庫存利得」係指 加油站開業時,股東集資購買每種油品(環保柴油、92無鉛 、95無鉛、98無鉛)各2萬公升,共8萬公升的油來販售,每 次油品經過調漲、調降後,依庫存量來計算價差的利得或虧 損即為庫存利得。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1項營業支出後括 弧內所稱「不含貸款之本息及設備購置」,係指在計算原告 獎勵金時,營業支出不含被告公司貸款利息支出及設備購置 的支出,亦即,營業支出不扣除被告公司貸款利息支出,及 例如廣告支架、加油機等設備的購置的支出。聘任契約書第 6條第2項所謂「依勞基法所訂目前時薪109元基本工資,如 有上調,其上調差額不計入營業支出」,係指員工薪資與時 薪109元計算的差額薪資,在計算原告獎勵金時,不計入營 業支出。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3項「加油站公會爭取到油品毛 利」,係指這個價差是加油站公會爭取的,爭取的50%,不 納入原告行銷獲利。
㈢、被告105年度2月營業收入143萬3,241元、105年度3月營業收 入116萬4,026元。被告105年1月至3月的「貸款利息支出 」總額為「14萬6,028元」,兩造均認為計算原告105年度第 一季獎勵金時,應加回計算。被告105年1月至3月之「加油 站工會爭取之油商調整毛利」合計為78萬9,741元,50%為 39萬4,871元,兩造均認為計算原告105年度第一季獎勵金時



,應扣除「39萬4,871元」。
㈣、被告就104年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繳稅款,在104年9月間會 有一個暫繳款,隔年105年5月間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算 出來如果大於暫繳款,就要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款,如 果小於暫繳款就會退稅。
㈤、被告於103年1月25日召開常務董監事臨時會議,決議就原告 103年度獎勵金基準修訂為盈餘650萬,650萬至800萬為增加 金額的百分之35,800萬元以上為增加金額百分之40,車馬 費為每月2萬元,並於103年1月28日發文予原告,原告同意 此決議及函文降低獎勵金基準標準為650萬元,被告以此基 準計算原告103年度獎勵金為9萬0,060元給付予原告,原告 並無異議而收受。被告另於105年1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 就原告104年度獎勵金基準調降為730萬元,原告有同意此降 低獎勵金標準的決議,被告以此基準計算104年度獎勵金為 54萬7,582元,於105年1月15日給付予原告,原告並無異議 而收受。
㈥、被告於103年4月19日召開股東會決議,決議內容:「一、環 中路加油站原聘任契約書,增修條文修訂,內容為以下兩點 :(1)聘任期3年1期,即103、104、105年,任一年之年度 ,盈餘未達660萬元,則無條件交由公司委派專業經理人站 長管理。(2)原聘任契約書第6項第2點「利息支出及薪資 調升部分不計入營業支出,修訂為利息列入營業支出,薪資 調整部分則不列入營業支出(即利息列入年度盈餘結算,薪 資調整部分不列入)」等語。就上開決議第(2)點,就括 號所謂「利息(支出)列入年度盈餘計算」,係指被告公司 貸款利息的支出部分,在計算原告獎勵金時,不作為支出成 本,不用扣除。括號所謂「薪資調整部分不列入(年度盈餘 計算)」,係指被告公司員工薪資調整部分(時薪超過109 元部分),在計算原告獎勵金時,也可作為支出成本,等於 全部薪資成本都要扣除。惟原告於103年4月19日會議中,及 會議後均表示不同意將薪資調整部分在計算原告獎勵金時扣 除,並請證人楊易記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鎮文協調。㈦、原告103年度獎勵金9萬0,060元,係以650萬元為獎勵基準, 比例調整為百分之35,有扣除薪資差額部分。原告104年度 獎勵金54萬7,582元,係以730萬元為獎勵基準,比例維持為 百分之40,有扣除薪資差額部分,亦有扣除原告所領取103 年度之獎勵金9萬0,060元。
㈧、被告105年1月至3月間,領取120元、130元時薪之員工,分 別之總工作時數,即如原證三所載(120元時薪員工總工作 時數為7577.5小時,130元時薪員工總工作時數為464),員



工領取薪資與109元時薪計算的「差額薪資」為9萬3096.5元 。
㈨、被告於105年4月27日就原告105年第一季的獎勵金,已匯款 給付11萬7,95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1日簽訂聘任契約書,原告自102年 7月1日起,受被告聘任於環中路加油站擔任現場經營管理之 負責人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聘任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10至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 ,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5年度第一季獎勵金為37萬4,221 元{計算式:【309萬1,299元(105年1月至3月毛純利,原 告加回退佳格萊正鈞薪資43萬8,500元、支付原告103年度獎 勵金支出90,060元、支付原告104年度獎勵金支出547,582元 ,計算式:《-582,100+438,500+90,060+547,582+1,433, 241+1,164,026)=309萬1,299》+14萬6,028元(105年1月 至3月貸款利息)+9萬3096.5元(105年1月至3月不計入支出 之調整工資部分)-39萬4,871元(105年1月至3月調整毛利 增加)-200萬元】40%=37萬4,221元}(見本院卷第47 頁正面)。被告則抗辯應給付105年度第一季獎勵金為11萬 7,950元{計算式:【254萬3,717元(105年1月至3月毛純利 《被告已加回退佳格萊正鈞薪資43萬8,500元、支付原告103 年度獎勵金支出90,060元,計算式:(-582,100+438,500 +90,06 0)+1,433,241+1, 164,026)=254萬3,717》+14萬 6,028元(105年1月至3月貸款利息)-39萬4,871元(105年1 月至3月調整毛利增加)-200萬元】40%=11萬7,950元} (見本院卷第102頁)。對照原告所提出委託經營帳表1紙打 字部分金額(見本院卷第13頁打字部分),及卷附大彰加油 站聯盟環中路站105年1月至同年3月之月報表3紙(見本院卷 第51至53頁),可知兩造間有爭議之部分係:㈠105年第一 季之毛純利數額(即原告得領取104年度獎勵金54萬7,582元 ,被告於105年1月15日給付予原告,在計算原告所得領取10 5年度第一季的獎勵金,時可否作為105年度第一季的營業支 出而扣抵)?㈡105年第一季被告公司所支出員工薪資,就 支付工資超過聘任契約第6條第2項109元/時薪的部分(即調 整薪資部分9萬3,096.5元),在計算原告獎勵金時,是否無 須扣除?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於105年1月15日受領之104年度獎勵金54萬7,582元,在 計算原告所得領取105年度第一季的獎勵金,可否作為105年 度第一季的營業支出而扣抵?




⒈按「一、車馬費與獎勵金:自102年7月1日原告(即乙方) 開始現場經營管理環中路加油站之日起,被告(即甲方)應 每月給付原告車馬費1萬元。被告之獲利應每季即每3個月結 算一次,每一年度再行總結算一次。若每季被告之獲利結算 ,逾200萬元者,被告即應各就超過200萬元之部分提撥40% 予原告作為獎勵金。並於年度總結算時,以800萬元為獲利 基準,自超過800萬元之部分,計算40%作為原告每一年度 之獎勵金數額,扣原告每一季已取得之獎勵金後,不足的數 額由被告補足,超出的數額,則由原告返還被告。二、執行 業務之內容:㈠被告之環中路加油站現場由原告負責現場經 營管理,但不包含被告之銀行貸款事宜。…㈡公司帳務報表 及獲利計算方式,需以大彰加油站聯盟制式表格制訂,並每 月依規定時間內繳回大彰加油站聯盟管理部備查。…六、 年度獲利計算式:㈠本契約所指之年度獲利,其計算式如 下:營業收入(營業項目收入+庫存利得)-營業支出(不 含貸款之本息及設備之購置)=年度稅後獲利。㈡依勞基法 所定目前109元/小時,基本工資為準,如有上調,其上調差 額不計入營業支出。㈢加油站公會爭取到油品毛利,其爭取 部分50%不納入乙方行銷獲利。」,系爭聘任契約書第1條 、第2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1項營業收入後括弧內所稱「營業項 目收入」,係包含販售油品等收入。所稱「庫存利得」係指 加油站開業時,股東集資購買每種油品(環保柴油、92無鉛 、95無鉛、98無鉛)各2萬公升,共8萬公升的油來販售,每 次油品經過調漲、調降後,依庫存量來計算價差的利得或虧 損即為庫存利得。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1項營業支出後括 弧內所稱「不含貸款之本息及設備購置」,係指在計算原告 獎勵金時,營業支出不含被告公司貸款利息支出及設備購置 的支出,亦即,營業支出不扣除被告公司貸款利息支出,及 例如廣告支架、加油機等設備的購置的支出。聘任契約書第 6條第2項所謂「依勞基法所訂目前時薪109元基本工資,如 有上調,其上調差額不計入營業支出」,係指員工薪資與時 薪109元計算的差額薪資,在計算原告獎勵金時,不計入營 業支出。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3項「加油站公會爭取到油品毛 利」,係指這個價差是加油站公會爭取的,爭取的50%,不 納入原告行銷獲利,亦即在計算原告獎勵金時,不算入營業 收入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至第 130頁正面),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②觀諸原告所不爭執105年2月、同年3月之環中路站月報表( 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可知在計算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條



第1項之營業收入時,所謂的營業項目收入及庫存利得僅係 例示之營業收入項目,營業收入除被告公司販售主產品(四 種油品)產生的主產品實際毛利、庫存利得外,尚包含副產 品(去漬油、汽油精)收入、洗車收入、油槽短溢值、定存 息收入、贈品收入、租金收入等項目;在計算聘任契約書第 6條第1項之營業支出,實際上除貸款利息支出、員工當月薪 資支出外,亦包含勞退金、管理基金(每季支出一次)、刷 卡手續費、商務卡折讓、當月支出總計(細目看月報表背面 ,包含營業稅的支出,見本院卷第153頁正面至第164頁背面 、第167頁正面至第178頁背面)、現場降價、匯費、台塑折 價券等支出,可知系爭聘任契約書營業收入、營業支出之內 涵,得參照環中路加油站「月報表上損益明細表」之內容予 以補充。
③其次,就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1項營業支出固未於契約中 加以定義,惟參照原告所不爭執105年2月至3月之環中路站 月報表損益明細表上總支出之項目內容(見本院卷第52至53 頁),可知系爭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1項營業支出,原則上即 以環中路站月報表上損益明細表內容為主,惟在計算原告獎 勵金的獲利基礎時,如當事人有特約不予扣除,會另外約定 。申言之,就被告公司之貸款利息支出,雖屬營業支出性質 ,但在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1項特別約定在計算原告獎勵金時 不予扣除(要加回來計算),其真意應係貸款是被告公司股 東集資不夠,就剩餘所需資金向銀行貸款,此部分利息支出 ,非因原告管理行銷行為所致之每月支出,故在計算原告獎 勵金時,特約要加回來計算,方於括弧內載明「不含貸款之 本息(僅指貸款利息支出,不算貸款本金支出)」等語;就 設備購置(例如廣告支架設備、油槽設備、加油機設備), 雖屬於營業支出性質,但此部分支出亦與原告經營管理行銷 行為無關,兩造亦特約不予扣除;就員工薪資立約後調升超 過102年立約時基本薪資109元/每小時部分,雖屬薪資成本 ,亦屬營業支出性質,但兩造立約時特別在聘任契約書第6 條第2項約定就員工薪資調整部分,在計算原告獎勵金時, 不予扣除。另就加油站公會所爭取之油品毛利,雖致被告公 司經營獲利提升,然此部分並非因原告管理行銷行為所致之 獲利,故在計算原告獎勵金時,於立約時特別約定就油品毛 利所爭取之50%收益要予以扣除。準此,就屬於環中路月報 表損益明細表中總支出的項目,若兩造有意在計算聘任契約 書中不予算入營業支出,會特別在聘任契約書的營業支出後 面括弧特別註記,或另特約如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2項。因此 ,在計算應給付原告之季獎勵金或年度獎勵金時,可否扣除



被告所給付原告前一年度之獎勵金支出,因兩造並未在聘任 契約書第6條計算年度獎勵金時,特別約定不予扣除,因被 告公司給付原告獎勵金,性質上屬被告公司之薪資成本,在 月報表損益明細表上,為被告公司營業支出(即營業內支出 之「營業費用」)的性質,在計算原告獎勵金數額時,應得 予以扣除。
④原告雖稱:如計算105年度第一季獎勵金時,將原告所得領 取104年度獎勵金予以扣除,則原告前一年度努力經營管理 加油站,所賺得較高額獎勵金,在下一季將被扣除較高額的 獎勵金支出,有違獎勵金激勵制度的契約本旨等語(見本院 卷第34頁背面)。然而,縱令計算原告105年度第一季獎勵 金時,有扣除給付予原告104年度獎勵金,並非不能達到激 勵原告努力經營管理的契約目的,蓋若原告未能努力經營管 理,使加油站月報表毛純利高過獎勵金計算基準,其仍無法 獲得獎勵金;又原告104年努力經營致被告公司毛純利增加 ,獲得高額獎勵金,縱使在105年第一季計算獎勵金時會列 入營業支出扣除,在系爭聘任契約書之獎勵金計算式下,會 使原告當季所得領取獎勵金多扣除上一年度獎勵金40%之金 額,但亦可促使原告持續努力經營,將公司的總獲利擴大, 否則可能因多扣除上一年度獎勵金40%金額後,本季獎勵金 將降低或成為負數,申言之,採「扣除說」縱使較「不扣除 說」,就激勵之效果有所打折(原告所領取獎勵金數額較少 ,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41頁兩造獎勵金計算式之比較表) ,但不致於完全失去激勵之精神(即公司獲利超過基準才有 獎勵金),仍有激勵之效果,故原告主張採扣除說有違獎勵 金激勵制度的本旨云云,尚非全然可採。
⑤又105年1月份月報表中所列「退佳格萊正鈞薪資」,係因當 初站長「林正鈞」在被告公司(即環中路加油站)、佳格萊 加油站兩邊跑,但佳格萊加油站已支付全薪給站長「林正鈞 」,要求被告公司這一邊要負擔一半的薪水,故被告公司決 議撥站長林正鈞一半的薪水43萬8,500元給佳格萊加油站乙 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故此43萬 8,500元算被告公司就加油站員工的薪資支出,屬營業支出 。雖105年1月份之月報表中,就原告103年度獎勵金、正鈞 薪資43萬8,500元,於計算原告105年度第一季獎勵金時未扣 除,然此係因在計算原告104年度獎勵金時已扣除過,此觀 被告所提出104年度獎勵金計算式【8,792,657+404,859( 廣告支架)-90,060(原告103年度獎勵金)-438,500(正鈞 薪資)=8,668,956】,即可明瞭(見本院卷第88頁),為 免重複扣除,故於計算原告105年度第一季獎勵金時未再扣



除,非表示上開兩營業支出之性質,在計算原告獎勵金時無 庸扣除。又營業支出中的月勞退基金、管理基金、當月薪資 、刷卡手續費、商務卡折讓、當月支出(含營業稅的支出、 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支出)等項目,雖與原告經營管理行銷無 關的固定項目支出,但兩造既未特約在計算原告獎勵金時不 予扣除,均屬得扣除項目,併此指明。
⑥再者,系爭聘任契約書第2條第2項載明:「公司帳務報表及 獲利計算方式,需以大彰加油站聯盟制式表格制訂,並每月 依規定時間內繳回大彰加油站聯盟管理部備查。」等語,因 被告公司環中路站之月報表製作,就營業支出部分的列計, 是採「現金收付制」,亦即,在實際支出之月份列計該部分 的支出,此觀105年1月份月報表的營業支出有列計104年10 月勞退基金的支出、105年2月份月報表的營業支出有列計 104年員工年終獎金的支出、105年3月份月報表的營業支出 有列計104年12月份勞退基金的支出(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及103年9月份月報表營業支出有列計103年9月18日暫繳 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款11萬3,872元、104年5月份月 報表營業支出有列計補繳103年度暫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不足 的稅款48萬7,269元、104年9月份月報表的營業支出有列計 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暫繳款30萬3,470元等情(見本院 卷第161頁背面、第171頁正面、第175頁正面),即可明瞭 。準此,縱令公司組織的會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 惟系爭聘任契約書第2條明白約定「獲利計算方式需以大彰 加油站聯盟制式表格制訂」,而屬於大彰加油站聯盟之被告 公司月報表的制式表格,既係採「現金收付制」,故本件據 以計算原告所得領取獎勵金數額,即得採用現金收付制計算 。
⑦承上,被告支付予原告104年之年度獎勵金54萬7,582元,屬 於營業支出之性質,兩造既未特約在計算原告所得領取之獎 勵金時不予扣除,反面解釋下即得予以扣除。又被告係於10 5年1月15日實際支付原告104年度獎勵金54萬7,582元,依大 彰加油站聯盟月報表向來均採「現金收付制」(見本院卷第 97頁),則計算原告105年度獎勵金的基礎即被告公司之獲 利,亦得採「現金收付制」,故在計算被告公司105年度第 一季之獲利時,得扣除被告於105年1月支付原告104年之年 度獎勵金54萬7,582元。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有據。從而 ,原告主張計算105年度第一季獎勵金時,依權責發生制, 不得扣除被告於105年1月間給付原告之104年度獎勵金54萬 7,582元乙情,尚非可採。
⑧原告雖舉公司法第235條之1立法理由及經濟部105年1月4日



經商字第10402436190號函釋為證,認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 當年度獲利狀況分配員工酬勞時,計算公司獲利狀況,依該 條立法理由,係指稅前利益扣除分派員工酬勞前之利益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正面)。然查,⑴系爭聘 任契約書第6條第1項載明:本契約所指之年度獲利,其計算 式如下:營業收入(營業項目收入+庫存利得)-營業支出 (不含貸款之本息及設備之購置)=年度稅後獲利等語(見 本院卷第12頁),對照被告公司103年1月至105年3月之月報 表上列計的營業支出,係包含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支 出(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153頁正面至第164頁背面、第 167頁正面至第178頁背面),核與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1項橫 等式右邊記載:「年度『稅後』獲利」等語相符,可認系爭 聘任契約書約定計算原告獎勵金基礎之被告獲利情形,係依 照被告公司之『稅後』獲利,並非稅前利益,與公司法第 235條之1立法理由所指情形,有所不同。⑵公司法第235條 之1係規範股份有限公司以「章程訂定員工酬勞分派之比例 」,然本件係被告公司聘請經理人管理加油站,以「契約」 訂定經理人的車馬費及獎勵金制度,與公司法上開規定有所 不同;且由公司法235條之1立法理由推知,員工酬勞係一年 分派一次,獎勵公司「所有員工」,合理分配公司利益,以 激勵員工士氣(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正面),此 與系爭聘任契約書得於每季發放且僅限有簽約之經理人適用 的情形,有所不同。⑶證人王慕凡亦證稱:聘任契約書第6 條和公司法第235條之1的互通狀況如何,因其不瞭解兩造雙 方情況,不予下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是公司法 第235條之1規定,於本件無從比附援引。
⑨證人王慕凡雖證稱: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1項橫等式左邊營業 收入減營業支出,在會計原理上係年度稅前淨利等語(見本 院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正面),然證人王慕凡此部分證 述,除忽視聘任契約書第6條第1項橫等式右邊明確記載「稅 後獲利」等語,亦忽略被告公司月報表損益明細表中,就總 支出項目,已列計營業稅、營所稅的支出,月報表所記載的 「毛純利」實際上為「稅後」獲利之情形,故證人王慕凡此 部分證述,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證人王慕凡雖證 稱:橫等式右邊可能是筆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 ,惟亦證稱:因其沒有參與聘任契約書的訂定,故不清楚( 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足認其筆誤之說,僅係其臆測之 詞,難認可採。
㈢105年第一季被告公司所支出員工薪資,就支付工資超過聘 任契約第6條第2項109元/時薪的部分(即調整薪資部分9萬



3,096.5元),在計算原告105年度第一季獎勵金時,是否無 須扣除?被告主張股東會議決議調降103年度、104年度獎勵 金基準,未經兩造書面同意而無效,原告有溢領獎勵金而構 成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⒈兩造於102年5月1日訂定系爭聘任契約書時,特於第6條第2 項約明:「依勞基法所定目前109元/小時,基本工資為準, 如有上調,其上調差額不計入營業支出」,第7條第2項約明 「契約變更:本契約之各條約定,應經甲乙方雙方書面同意 後,始得變更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故原則上上調 的差額薪資,不扣除。
⒉然查,被告於103年1月25日召開常務董監事臨時會議,決議 就原告103年期間年度獎勵金基準修訂為盈餘650萬,650萬 至800萬為增加金額的百分之35,800萬元以上為增加金額百 分之40,車馬費為每月2萬元,並於103年1月28日發文予原 告,原告同意此決議及函文降低獎勵金基準標準為650萬元 ,被告以此基準計算原告103年度獎勵金為90,060元於給付 予原告,原告亦已受領。被告股東會另於105年1月13日召開 股東會,決議就原告104年期間年度獎勵金基準調降為730萬 元,原告有同意此降低獎勵金標準的決議,被告以此基準計 算104年度獎勵金為54萬7,582元,於105年1月15日給付予原 告,原告並無異議而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0頁正面),並有103年1月25日常務董監事臨時會議紀 錄、被告公司103年1月28日函文、105年1月13日股東會議紀 錄、匯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77至78頁、 第88頁、第93頁、第95頁),而上開降低獎勵金基準,並未 經雙方書面同意,惟兩造就「103、104年度」達成降低獎勵 金標準之合意,並就合意之內容履行,足認系爭契約書第7 條要求需兩造書面同意,始得變更契約之內容,解釋上該書 面僅係證明方式,並非契約變更的生效要件。申言之,縱未 經兩造書面同意,然兩造就特定年度獎勵金計算標準之變更 ,事實上已達成合意,且亦履行契約變更後之合意內容,縱 使未經書面,亦難認合意變更部分不生效力。準此,原告依 兩造合意變更的獎勵金基準,受領103年度、104年度之獎勵 金,係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從而,被告主張103 年度獎勵金基準下修至650萬元、104年獎勵金基準下修至73 0萬元,未經兩造書面同意,應屬無效,原告有溢領103年度 獎勵金9萬0,060元、溢領104年度獎勵金28萬元(計算式:5 47,582-【(8,668,956-8,000,000)40%=267,582元 】=280,000),認原告溢領獎勵金37萬0,060元(計算式: 90,060+280,000=370,060),構成不當得利,對原告主張



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正面至第117頁正面),並非可 採。
⒊被告於103年4月19日召開股東會決議,決議內容:「一、環 中路加油站原聘任契約書,增修條文修訂,內容為以下兩點 :(1)聘任期3年1期,即103、104、105年,任一年之年度 ,盈餘未達660萬元,則無條件交由公司委派專業經理人站 長管理。(2)原聘任契約書第6項第2點「利息支出及薪資 調升部分不計入營業支出,修訂為利息列入營業支出,薪資 調整部分則不列入營業支出(即利息列入年度盈餘結算,薪 資調整部分不列入)」等語,有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9頁)。就上開決議第(2)點之結果,即括號所 謂「利息(支出)列入年度盈餘計算」,係指被告公司貸款 利息的支出部分,在計算原告獎勵金時,不作為支出成本, 不用扣除。括號所謂「薪資調整部分不列入(年度盈餘計算 )」,係指被告公司員工薪資調整部分(時薪超過109元部 分),在計算原告獎勵金時,也可作為支出成本,等於全部 薪資成本都要扣除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又原告就上開103年4月19日股東會議決議「薪資 調整部分要全部作為支出成本扣除」之內容,於會議中及會 議後均有表示不同意,並請證人楊易記向被告公司蔡鎮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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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中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