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3369號
TCEV,105,中小,3369,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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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小字第33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楊立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浩文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在小額訴訟程序,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許浩文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 當庭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 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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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