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0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劉育儒
何宏建
被 告 林裕村即林廖秀美之繼承人
林惠玲即林廖秀美之繼承人
林惠敏即林廖秀美之繼承人
林宜瑩即林廖秀美之繼承人
林玉婷即林廖秀美之繼承人
林庭卉即林廖秀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廖秀美前與訴外人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有現金卡契約 ,並請領現金卡以為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迄今尚欠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其中99,968元自民國94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經大眾銀行 於95年2月27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 5條第1項第1款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 林廖秀美發生效力。嗣林廖秀美於93年6月4日死亡,被告均 為林廖秀美之繼承人,復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為此爰 依繼承、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林廖秀美積欠之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林庭卉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林廖秀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玉婷、林宜瑩 、林惠敏、林惠玲及林裕村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其中99 ,968元自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本件現金卡並非林廖秀美申請使用,本件現金 卡貸款申請書內申請人欄上之「林廖秀美」簽名並非林廖秀 美所為,而係遭訴外人謝震偉所偽造者,林廖秀美未曾自行 或授權他人申請及取得本件現金卡,更無持系爭現金卡為本 件任何消費借貸帳款使用之情,該等冒名申請及消費欠款之 行為均係謝震偉竊取林廖秀美之國民身分證所為,上開債務 既非林廖秀美所積欠,被告自無繼受清償原告上開債務之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若未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未能證明有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均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雖 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如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 事實者,雖無不可,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 件事實,縱他方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舉證猶有疵累, 仍難認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 有利之認定。
(二)查原告乃主張被繼承人林廖秀美前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 使用,計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因大眾銀行已 將對林廖秀美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由,訴請林廖秀美之 繼承人即被告等6人繼受該等債務而為給付等情;然此則 為林廖秀美之繼承人即被告所否認,並以林廖秀美未曾向 大眾銀行申請本件現金卡,其等間尚無現金卡之借貸關係 等上情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須就林廖秀美與大眾 銀行間原存在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借款交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而查,原告就此固提出申請人名義為「林廖秀美」之申請 書為證;惟被告既否認此為林廖秀美本人所親簽,則原告 主張上情,已非無疑,自應原告就此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又查,謝震偉因前為被告林宜瑩之男友,確有利用幫被 繼承人林廖秀美、被告林宜瑩、林惠玲及林玉婷等人申辦 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機會,取得林廖秀美及被告林宜瑩等人 之身分證件及薪資證明後,擅自將林廖秀美及被告林宜瑩 等人之證件資料影印留存,或利用經常出入部分林廖秀美 及被告林宜瑩等人住處之便,擅自竊取林廖秀美及被告林 宜瑩等人放置於住處之證件影印留存,再於多家金融機構 之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書上,連續偽填林廖秀美及被告林 宜瑩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 料,及偽造林廖秀美及被告林宜瑩等人之署名,而向各該 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並致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
員因而陷於錯誤,而核發林廖秀美及被告林宜瑩等人名義 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並郵寄至謝震偉之租處,而由謝震偉 收受,謝震偉陸續取得林廖秀美及被告林宜瑩等人名義之 信用卡或現金卡後,即陸續持向特約商店盜刷消費,或至 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以現金卡操作預借現金 之方法取得現金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105年度訴緝字第4 2號判決認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訴緝字第42 號判決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至該案判決 書之附表三所列林廖秀美遭謝震偉冒名申請之現金卡部分 固僅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 信用卡及現金卡,尚未包含本件大眾銀行系爭現金卡部分 無訛;然而,觀諸原告所提本件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既可 見林廖秀美於93年6月4日死亡後,本件現金卡尚有於94年 3月14日起至同年5月26日間陸續遭人持為跨行提款及存入 現金等交易使用之情,有原告所提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 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又 佐以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中小字第3074號案件審核之結 果,復可見該案原告所提日盛銀行現金貸款申請書上申請 人簽章欄內「林廖秀美」之簽名字跡,確與本件現金卡申 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林廖秀美」之簽名字跡全然相符 ,且此已為原告於本院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72頁),再本件現金卡申請書所載之聯絡 電話,確與謝震偉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自承其冒用他人名義 申請之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書所記載者相符,並與另案日 盛銀行申請書上所載者相同,亦有日盛銀行及大眾銀行申 請書足資比對,而該日盛銀行現金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簽 章欄內「林廖秀美」之簽名乃遭謝震偉所偽造者,並非林 廖秀美本人之簽名等情,復經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 在案,是在在堪認本件現金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 林廖秀美」之簽名,亦同係前遭謝震偉冒名向大眾銀行申 請現金卡使用者,容無疑義,是被告辯稱本件申請書及相 關消費借貸之帳務均係謝震偉竊取林廖秀美之國民身分證 後所為,與林廖秀美無涉等語,當屬真實可採。準此,被 告以上情置辯,既為可採,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實據證明本 件現金卡係由林廖秀美本人申請使用,自無從令身為林廖 秀美繼承人之被告等6人繼受本件該等債務而負清償林廖 秀美使用本件現金卡所生消費借貸債務之責任至明。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判決如伊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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