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易字第8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處罰人 張明峯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
2月15日以105年度中秩字第122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未
繳納,聲請機關復以106年3月1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16023
號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峯易處拘留參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被處罰人張明峯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中秩字第122號 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處分書及執行通 知單均已合法送達,惟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 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 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處罰人張明峯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 於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中秩字第122號裁定裁處罰鍰3,0 0元,並於106年1月17日確定;又聲請機關於106年2月7日作 成執行通知單,並於106年2月19日合法送達,被處罰人罰鍰 繳納期限應自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之翌日起10日即自106年2 月20日起至同年3月1日(聲請書誤載至106年3月13日止)前 完納,惟被處罰人逾期迄未繳納,此有聲請機關提出之本院 105年度中秩字第122號裁定之確定函、執行通知單、送達證 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核聲請機關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再被處罰人應完納之罰鍰總額為3,000元,依上 揭法條規定,本件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應易以拘留3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