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訴字,106年度,1號
LTEV,106,羅訴,1,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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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訴字第1號
原    告 雷麗文
訴 訟 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游淵忠
兼訴訟代理人 游淵田
被    告 高俊輝
訴 訟 代理人 陳美玉
被    告 游天木
       賴秋月
       游建文
       游建財
       游秀珠
       高文炳
       高秀梅
兼 上 一 人
訴 訟 代理人 高森財
被    告 高秀美
兼 上 一 人
訴 訟 代理人 高文龍
被    告 高成益
訴 訟 代理人 洪秀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天木游淵田游淵忠賴秋月游建文游建財游秀珠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一層磚木造平房(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市路○○○巷○號、面積七十一點三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被告高俊輝高成益高文炳高森財高文龍高秀梅高秀美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一層磚木造平房(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市路○○○巷○號、面積六十五點八零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游天木游淵田游淵忠賴秋月游建文游建財游秀珠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其餘由被告高俊輝高成益高文炳高森財高文龍高秀梅高秀美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玖佰參拾參元為被告游天木游淵田游淵忠賴秋月游建文游建財游秀珠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游天木游淵田游淵忠賴秋月游建文游建財游秀珠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高俊輝高成益高文炳高森財高文龍高秀梅高秀美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高俊輝高成益高文炳高森財高文龍高秀梅高秀美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本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5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游天木游建文游建財游秀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 下稱525-3、525-4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及訴外人張 智彥、雷王紅甘、雷麗煌雷俊龍雷麗玉雷麗慧等人共 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市路00巷0號房屋(下稱4號房 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里○○巷00號,即 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1.39平方公尺之建物)無權占用525 -3號地,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被告游淵忠游天木游淵田賴秋月游建文游建財游秀珠等人(下合稱「 游淵忠等7人」)。另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市路00巷0號 房屋(下稱5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 里○○巷00號,即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65.80平方公尺之建 物)無權占用525-4號地,該屋原為被告高俊輝與訴外人高 茂枝所有,惟高茂枝業已於民國96年9月9日死亡,依法應由 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高成益高文炳高森財高文龍、高 秀梅及高秀美等6人(與被告高俊輝合稱高俊輝等7人)共同 繼承取得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並聲明:⒈被告游淵忠等7人 應將坐落525-3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71.39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高俊輝等7人應將坐落525-4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 示建物(面積65.8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亦無 任何他項權利之設定登記。依被告高俊輝所提出之他項權利 證明書,其母即訴外人高劉阿凸固為蘇澳鎮蘇澳段蘇澳小段 174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惟與525-3、525-4號地不同。復 無其他客觀事證證明4號、5號房屋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故 其辯稱有權占有應無理由。退一步言,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 所載地上權存續期間係自42年5月1日起至52年4月30日止, 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意旨,地上權並無如 民法第451條之規定,於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 定期限之效果,自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 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是堪認地上權權利存續期間早已屆滿 而當然消滅,則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
二、被告高文炳高成益高森財高文龍高秀梅高秀美認 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應為上述被告敗訴之判 決。被告游天木游建文游建財游秀珠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其餘被告抗辯:
㈠被告游淵忠游淵田則以:4號房屋是其等之父游坤霖親向 高俊輝之兄高茂圳以40萬元購得,且有支付水電費,游坤霖 過世後,由被告游淵田游淵忠、游淵木、游淵天及訴外人 游淵琛繼承,游淵琛過世後,由其餘兄弟共有。原告應給付 40萬元搬遷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高俊輝則以:5號房屋係由其與二哥高茂枝共同繼承, 高茂枝去世後由其單獨所有。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證明建物 存在,當時雙方有口頭承諾可以興建房屋。上開房屋是興建 於60年前。525-4號地低窪,原告才有辦法申請為其所有, 其祖先世居該處,525-4號地經其祖先改良後,低窪填土始 可作為建地。雖係由原告申請土地登記,但其等均有繳納地 租,原告應給付補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賴秋月則以:游淵琛生前為4號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 四分之一,過世後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已於知悉原告起訴 後,申辦變更該屋房屋稅籍為被告賴秋月游建文游建財游秀珠各持有十六分之一,原告應付補償金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4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



為宜蘭縣○○鎮○○里○○巷00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游淵 忠等7人;5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里○ ○巷00號,原為高茂枝及被告高俊輝共有,高茂枝死亡後, 則由被告高俊輝等7人共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8至33頁)、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 務所函文(本院卷一第59、91頁)、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 卷一第64至67頁、第103頁、第132至135頁)、高茂枝及其 繼承人之戶籍資料與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107、165頁、 第250至255頁)在卷可稽,並據被告高俊輝自認係5號房屋 事實上處分人,復為其餘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上述主 張屬實。經本院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經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4號房屋占用525-3號地如 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71.39平方公尺)、5號房屋占用 525-4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65.80平方公尺),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30至236頁)。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 明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游淵田所提出電 費繳費憑證(本院卷一第47頁),僅能證明4號房屋用電戶 名為游坤霖;無從證明4號房屋占用525-3號地係有正當權源 。被告高俊輝所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0頁), 僅能證明其母高劉阿凸就宜蘭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自42年至52年間享有地上權,顯與525-4號地無 關;其稱該地低窪經其祖先改良並有支付地租云云,均無實 據,且不能認與占有權源之有無相關。另被告游淵忠、游淵 田、高俊輝賴秋月所辯原告應給付補償金云云,於法無據 。此外,被告未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4號、5號房屋占有系 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依原告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27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28,225元、測量費10,0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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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