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補字第1號
原 告 張俊龍
被 告 曾國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提出下列資料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到院,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提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0號5樓房屋之最新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7,300元(即門牌
號碼宜蘭縣○○鎮○○路0000號5樓房屋課稅現值),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430元,應依限繳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