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24號
原 告 陳明財
被 告 徐偉傑
林士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嘉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被告徐偉傑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被告林士奎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偉傑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租賃契約為系爭租約 ),租期自民國105年3月15日起至106年3月15日止,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經被告徐偉傑給付押租金4 萬元,嗣被告徐偉傑自7月15日起積欠租金未付,兩造於105 年10月26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並遷出系爭房屋,期間所欠租金 66,666元扣除前述押租金後,尚欠26,666元,尚應依系爭租 約第8條約定,自105年9月15日起給付原告租金2倍之違約金 53,332元,並應返還原告為其墊付之水電費10,162元,上述 金額共計90,160,並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系爭租約之連帶 保證人被告林士奎並應連帶給付上述本息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鐵門邊軌有問題且無鎖匙,抽油煙機承 租不到1週即損壞,且系爭房屋滲漏水,廚房地板管線水管 逆流淹水,經通知原告,均拒不修繕,有違民法第430條之 規定,被告遂向原告終止租約並於105年10月26日遷出系爭 房屋,被告並未違約,毋庸給付原告請求之租金及違約金等 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 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 文。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有前揭損壞需修繕,原告經通知後拒 不修繕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 所提出照片1張(本院卷第87頁),僅見樓梯間之一隅,全 然無從證明系爭房屋有何瑕疵;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 本院卷第84至86頁),僅能證明被告徐偉傑於105年8月19日 對原告所為片面主張,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自不能遽認 該存證信函中之片面之詞為真實。從而,被告未舉充分證據 證明「系爭房屋確於承租期間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該 損壞非可歸責於被告徐偉傑,而應由原告負擔修繕費用」、 「被告因自行修繕而支出費用」等要件事實,自不得依民法 第430條規定扣除租金。被告復自認其應給付水電費10,162 元,且不爭執自105年7月15日起即未付租金(本院卷第126 頁),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6,828元(即租金26,666元、水電 費10,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徐偉 傑自105年11月13日起(本院卷第60頁)、被告林士奎自105 年10月29日起(本院卷第6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以現金為租賃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2個月房屋租金之總 額;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 部分抵付房租,土地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又以承租人遲付租 金為終止原因者,必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兩個月之租 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 得終止租約,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自明。是承租 人支付之擔保金超過2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如承租人表示 以擔保金抵償,須抵償後遲付之租金達兩個月之租額,出租 人始得定期催告承租人給付租金,必待承租人仍不於期限內 支付,出租人始得進而終止租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2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雖於105年8月16日寄發存證 信函向被告2人催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租金,惟被告徐偉傑於 同年月19日以存證信函函復爭執原告之催告不合法,並言及 已付2個月押租金等語(本院卷第7至9頁),究其真意,已 寓押租金得抵償租金之意,則經以押租金抵償後,當時所欠 租金尚未達兩個月之租額,尚難認系爭租約於105年8月間已
合法終止。次查,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徐 偉傑)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 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被告林士奎)絕無異議 。」(本院卷第15頁)原告自認該租約於105年10月26日終 止,且被告徐偉傑於當日即遷出系爭房屋(本院卷第75至76 頁),則被告徐偉傑於105年10月26日租期提前屆滿之日, 已即時遷讓交還房屋,自與系爭租約第8條「於租期屆滿時 …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之要件顯然不符,原告自不得依 該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
㈢原訴一併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嗣因被告徐偉傑之遷出而撤回, 因原告於105年9月21日起訴時,系爭租約尚未合法終止,該 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